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681,2009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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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4月28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19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大城鄉豐美村某產業道路旁,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於98年6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拘提到案,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6月21日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再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4月28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強制戒治之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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