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683,2009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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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彰化監獄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87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6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而於93年11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雖於月前受查獲,但乃一時興起,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7日,在彰化縣大城鄉○○○道路旁,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混合後,再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4月9日下午13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4月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第293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 I 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 1頁至第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

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

8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

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

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裁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此期間內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93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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