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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8、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受不起訴處分後5 年內之94年間,分別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訴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95年度易字第20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之罪,經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其後因適用減刑條例之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及3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6年4 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8 月6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毒品,陳述如下:
㈠、於98年6 月25日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北斗鎮○○里○○路891 巷20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又於98年6 月26日19時30分許,在同一處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再加水混和,以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6 月27日中午12時5分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村○○路○ 段,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其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涉有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認前開施用海洛因(惟未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員警於98年6 月27日對於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 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等附卷可稽,故被告自白其先後施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犯行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事證,被告犯行均洵足認定。
二、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8、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受不起訴處分後之5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逕以訴追處罰,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時間及手段均不同,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6年8 月6 日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施用海洛因(未包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認有前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且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該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得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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