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自民國87年10月間起,與當時為其女友之林滿足(現
- 二、甲○○與蕭明宜(現更名為丙○○)係同學關係,甲○○於
- 三、案經林滿足(即乙○○)、蕭明宜(即丙○○)訴請臺灣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次查,本院審酌下列所引之證據(指渣打商業銀行信用卡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見臺灣彰化地
-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見臺灣彰化地
- 三、比較新舊法:
- (一)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限制,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為
-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就
- (三)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修正刪除,被告就犯罪事
- (四)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
- (五)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罰金之提
-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 五、論罪科刑:
-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
-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
- (三)又被告所為上述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
- (四)爰審酌被告甲○○僅因一己缺錢之故,即恣意偽以他人名
- (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固已於
- 六、有關諭知沒收部分:
- (一)查,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將
- (二)再偽造如附表二偽造署押欄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信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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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若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支票,均沒收;
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二、三偽造署押欄內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處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支票,及如附表二、三偽造署押欄內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87年10月間起,與當時為其女友之林滿足(現更名為乙○○)共同承租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271巷18號之址以開設「潘婷精品服飾店」,由林滿足以負責人及「潘婷精品服飾店」的名義,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稱世華銀行)申設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號)及空白支票簿。
嗣於同年12月間,該店因經營不善,甲○○與乙○○乃於同年12月間結束營業並分手,詎甲○○卻拒絕返還該店營業期間使用後剩餘之前開世華銀行空白支票簿,及使用於前開帳戶之「潘婷精品服飾店」、「林滿足」字樣之印章各1 個。
之後,甲○○因玩股票缺錢,明知「潘婷精品服飾店」業已停業,其未經林滿足同意,不得擅自簽發前開帳戶支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號偽造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均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271 巷18號內(即上開潘婷精品服飾店原址),連續冒用潘婷精品服飾店、林滿足之名義,以前開潘婷精品服飾店及林滿足之印章,在附表一編號1 至5 號偽造署押欄所示之處,連續盜蓋前開潘婷精品服飾店,林滿足之印章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號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支票計5 張後,再於偽造各該支票後同日某時,均在上述相同地點,連續(1 )持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之偽造支票,向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宏明」之成年男子,佯稱欲以該等支票供作擔保,而向「宏明」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借款金額;
(2 )持附表一編號5 號之偽造支票,向不知情之友人丁○○佯稱欲以該支票供作擔保,而向丁○○借款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借款金額,致「宏明」、丁○○均誤以為甲○○有權持有上開支票且上開支票均係林滿足所簽發,而均陷於錯誤,如數借款給甲○○,甲○○因而計詐得新臺幣(下同)122 萬,足生損害於林滿足(即乙○○)、「宏明」、丁○○及支票流通之正確性。
嗣因丁○○於88年11月11日持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支票,向臺灣雲林地方法聲請以88年度促字第11464 號裁定核發支付命令,經林滿足(即乙○○)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丁○○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因丁○○並未繳納裁判費,而經同法院於89年2 月8 日以88年六簡字第347 號裁定駁回起訴;
「宏明」亦出示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之支票原本向林滿足(即乙○○)催討票款,於林滿足(即乙○○)告以遭冒名偽造支票後,「宏明」乃將該4 張支票原本返還林滿足。
林滿足(即乙○○)遂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將附表一編號1 至4號之支票原本提出查扣而查悉上情。
二、甲○○與蕭明宜(現更名為丙○○)係同學關係,甲○○於87年12月10日之前某不詳時間,至蕭明宜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街16號住處,向蕭明宜自稱可代蕭明宜申辦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蕭明宜乃將渠身分證影本及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等資料交付甲○○辦理,甲○○雖依約代為申辦,然因故未能申辦成功,詎甲○○未將前開蕭明宜交付之資料返還蕭明宜,復思及自己信用不佳,無法申請使用信用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87年12月10日某時,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271 巷18號(即上開潘婷精品服飾店原址),冒用蕭明宜之名義,在渣打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即渣打SMART 卡申請表格)簽名欄位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2 號蕭明宜之簽名署押並填寫該申請書上之資料,以偽造該信用卡申請書後,即於同日某時,在相同地點,連同蕭明宜前開身分證影本,一併持以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渣打商業銀行承辦信用卡人員轉交渣打商業銀行審核,致渣打商業銀行誤認其為真正申請人,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未扣案)並寄發至上開潘婷精品服飾店原址,甲○○收取該信用卡後,復在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位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蕭明宜之簽名署押後,明知其非蕭明宜本人,亦未經蕭明宜同意及授權,且自己復已無資力清償信用卡之消費,竟於附表三所示之刷卡交易時間,冒用蕭明宜名義,持上開信用卡,向附表三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而連續在如附表三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各該1 式2 聯複印式之消費簽帳單上偽簽蕭明宜之簽名署押(消費簽帳單其中1 聯為持卡人存根聯,另1 聯為商店存根聯),偽造作成表示蕭明宜本人確認刷卡消費之私文書,並連續持以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其為蕭明宜本人而允其消費,並交付甲○○所消費購買之物品予甲○○,足生損害於蕭明宜(即丙○○)、渣打商業銀行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
嗣經蕭明宜遭到渣打銀行之催討,發覺有異,向該銀行查詢後始發現上情,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滿足(即乙○○)、蕭明宜(即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審酌下列引用之證人即告訴人林滿足(即乙○○)、蕭明宜(即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且證述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任何遭不當施壓或干擾,亦未有事證顯示其有遭受不當取供或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又被告及辯護人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98年11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即本院卷第47頁正面】,復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次查,本院審酌下列所引之證據(指渣打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催繳單影本),並無證據顯示係違法取得,且經被告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98年11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即本院卷第47頁】;
證據(指渣打商業銀行98年10月1 日渣打商銀CB Risk 字第0980 0761 號函及所附之渣打SMART 卡申請表格原本、渣打商業銀行98年10月8 日渣打商銀CRC 字第09800782號函、渣打商業銀行98年11月3 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803001號函及所附之消費明細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11464 號支付命令裁定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六簡字第347 號裁定影本、附表一編號5 之支票影本、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4 號之支票原本),亦無證據顯示係違法取得,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再上開證據復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本院認以之為證據均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466 號卷第16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45頁至46頁背面、第95至97頁】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滿足(即乙○○)於偵查具結證述【見同上偵緝字卷第27至29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 號所示之支票影本1 張【見臺灣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11464 號影卷第4 頁背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11464 號支付命令裁定影本、88年度六簡字第347 號裁定影本各1 份【各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11464 號影卷第6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六簡字第347 號影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正面】附卷,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支票原本4 張扣案可資佐證,應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466 號卷第15至16頁、第3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45頁至46頁背面、第95至97頁】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明宜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同上偵緝字卷第28至29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渣打商業銀行98年10月1 日渣打商銀CB Risk 字第09800761號函及所附之渣打SMART 卡申請表格原本【見本院卷第19、20頁】、渣打商業銀行98年10月8 日渣打商銀CRC字第09800782號函【見本院卷第24頁】、渣打商業銀行98年11月3 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803001號函及所附之消費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73頁】、渣打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催繳單影本各1 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097號卷第7 頁】存卷可資憑佐,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信為真。
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至被告固供述其前開冒用蕭明宜名義,向渣打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時,除檢附蕭明宜之身分證影本外,尚有開立不實蕭明宜任職「潘婷精品服飾店」之薪資條或薪資袋(下稱薪資資料),復以該薪資資料連同蕭明宜郵局封面影本一併檢附交付渣打商業銀行以申請該信用卡。
然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向渣打商業銀行調取該申請書原本(含申請資料及所附之證件)時【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466 號卷第53頁】,該銀行於98年10月1 日以渣打商銀CB Risk 字第09800761號函覆時所檢附之資料並未見有何被告前開所述之蕭明宜薪資資料及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見本院卷第19、20頁】,本院審酌人之記憶有其侷限,本案犯罪時間迄今已近10之久,當應係被告記憶不清所致,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述為真。
是爰不認定被告於前揭冒用蕭明宜名義向渣打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時,有檢附前述蕭明宜薪資資料及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附此敘明。
三、比較新舊法: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限制,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均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甲○○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 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數個偽造有價證券、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原各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
經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均各可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此等修正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修正刪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均須分論併罰;
經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則各可依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一罪處斷,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諸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此等修正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被告行為後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五)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部分,因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 月1日 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而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
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
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而本次刑法修正時,該法201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並未修正,依上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不贅予比較,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等判決要旨供參)。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第5款規定,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且依修正前刑法,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數個偽造有價證券及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各應成立連續犯論以一罪後,再依牽連犯規定而予從一重處斷;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各應成立連續犯論以一罪後,再依牽連犯規定而予從一重處斷;
復就被告所犯論以上述連續犯及牽連犯後之2 罪加重其刑後予以併合處罰,新法較舊法之刑期為長(倘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可達有期徒刑30年,依修正前至多僅達有期徒刑20年)。
是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五、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 1、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430號、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本案件被告甲○○為向「宏明」、丁○○借款,而先盜蓋「潘婷精品服飾店」、「林滿足」印章以偽造印文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號所示之5 張支票上以偽造該等支票後,再持以向「宏明」、丁○○佯稱欲以該5 張支票供作擔保向渠2 人借款,致使「宏明」、丁○○均陷於錯誤,而如數借款予被告,是核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盜用「潘婷精品服飾店」及「林滿足」印章以盜蓋偽造如附表一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其盜用印章、偽造印文,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詐欺取財,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連續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應與起訴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按刑法第210 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
依信用卡使用情形,必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後,始得持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簽名為證,而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209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持卡人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立署押,係表示該持卡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持卡人請款之意,故如有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者,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裁判要旨可參)。
被告甲○○在上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位及各該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二、三偽造署押欄所示蕭明宜之簽名署押以偽造各該私文書,復提出行使以刷卡簽帳消費等行為,係冒用名義申請人以該等文書內容,對於銀行申請核可提供信用卡金融服務,及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並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應認均該當刑法第216條之「行使」,且其行為當亦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蕭明宜(即丙○○)、渣打商業銀行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
又被告冒用蕭明宜名義申請信用卡,明知未經蕭明宜同意及授權,且自己復已無資力清償信用卡之消費,仍持該信用卡簽帳消費,並偽造蕭明宜簽名於簽帳單上,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名義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詐取財物之過程,復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
是核被告此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於附表二、三所示偽造「蕭明宜」之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三)又被告所為上述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上述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甲○○僅因一己缺錢之故,即恣意偽以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向友人詐借款項,所為雖尚未達重大擾亂金融秩序之程度,然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所詐得之金額亦非屬輕微,又其冒用他人信用卡消費購物,將自己所應支付之消費款項轉由他人承擔,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復尚未與告訴人林滿足(即乙○○)、蕭明宜(即丙○○)、被害人丁○○、「宏明」達成和解,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到庭態度亦屬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固已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7 月16日起生效施行,雖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然⑴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屬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且被告上開所犯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而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復無該條例第6條所定「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
得予減刑之情形,自不得予以減刑;
⑵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因被告曾於上開條例施行前即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10 月25 日通緝,迄至施行後之98年7 月31日始為警緝獲到案,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 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緝字第151 號卷第59頁、98年度偵緝字第466 號卷第1 頁】在卷可考,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之規定,自亦無適用上開條例而為減刑之餘地,均附予敘明。
六、有關諭知沒收部分:
(一)查,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90年6 月20日修正公布,將原條文內容:「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為:「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具有從屬之關係,依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731號裁判意旨所揭示從刑依附於主刑之原則,本案與被告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既均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述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則有關從刑之沒收規定,自亦應從屬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述修正前刑法規定。
經查,被告甲○○所偽造附表一編號5 之支票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足證業已滅失,且其因與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之支票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依被告行為時即上述修正前之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均應宣告沒收。
又該等支票既經為沒收之諭知,被告於票據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偽造印文,自當兼括及之,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重覆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偽造如附表二偽造署押欄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信用卡背面上,及附表三偽造署押欄所示消費簽帳單上「蕭明宜」之簽名署押,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另按對犯罪所取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具有刑罰之本質,可視為特殊形態之財產刑,至違禁物之沒收,則係基於社會保安之需要,從而法院於審酌應否沒收時,自應本於前述本質上之不同,妥為裁量。
查,被告甲○○冒用蕭明宜名義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持以向附表三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行使以簽帳消費,該信用卡申請書已屬發卡銀行所有之物;
而各該消費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則屬各該特約商店所有之物,自均不應予沒收之諭知。
又各該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固係交由被告收執,然依客觀觀察,應不具何財產之價值,且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認無對之宣告沒收之必要。
至為被告冒用申請之上開信用卡,並非屬被告所有,而係屬發卡銀行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付款人 │借款金額 │偽造支票│偽造印文 │
│ │ │ │ │ │(新臺幣)│之時間 │ │
│ │ │ │ │ │ │ │ │
│ │ │ │ │ │ │ │ │
├──┼─────┼─────┼──────┼────┼─────┼────┼───────┤
│1 │KP0000000 │20萬元 │88年11月10日│世華銀行│19萬8千元 │左列票載│①在發票人簽章│
│ │(扣案) │ │ │員林分行│ │發票日前│欄上盜蓋有「潘│
│ │ │ │ │ │ │約1個月 │婷精品服飾店」│
│ │ │ │ │ │ │某不詳時│、「林滿足」之│
│ │ │ │ │ │ │間 │印文各1枚 │
│ │ │ │ │ │ │ │②在發票日期欄│
│ │ │ │ │ │ │ │上盜蓋有「林滿│
│ │ │ │ │ │ │ │足」印文2枚 │
│ │ │ │ │ │ │ │③支票左側與存│
│ │ │ │ │ │ │ │根聯騎縫處,盜│
│ │ │ │ │ │ │ │蓋有「林滿足」│
│ │ │ │ │ │ │ │印文1枚 │
├──┼─────┼─────┼──────┼────┼─────┼────┼───────┤
│ 2 │KP0000000 │30萬元 │88年4月20日 │同上 │29萬8千元 │左列票載│①在發票人簽章│
│ │(扣案) │ │ │ │ │發票日前│欄上盜蓋有「潘│
│ │ │ │ │ │ │約1個月 │婷精品服飾店」│
│ │ │ │ │ │ │某不詳時│、「林滿足」之│
│ │ │ │ │ │ │間 │印文各1枚 │
│ │ │ │ │ │ │ │②在發票日期欄│
│ │ │ │ │ │ │ │上盜蓋有「林滿│
│ │ │ │ │ │ │ │足」印文2 枚 │
│ │ │ │ │ │ │ │③在票面金額(│
│ │ │ │ │ │ │ │大寫國字)欄上│
│ │ │ │ │ │ │ │盜蓋有「林滿足│
│ │ │ │ │ │ │ │印文」1枚 │
│ │ │ │ │ │ │ │④支票左側與存│
│ │ │ │ │ │ │ │根聯騎縫處,盜│
│ │ │ │ │ │ │ │蓋有「林滿足」│
│ │ │ │ │ │ │ │印文1枚 │
├──┼─────┼─────┼──────┼────┼─────┼────┼───────┤
│ 3 │KP0000000 │10萬元 │88年9月18日 │同上 │9萬8千元 │左列票載│①在發票人簽章│
│ │(扣案) │ │ │ │ │發票日前│欄上盜蓋有「潘│
│ │ │ │ │ │ │約1個月 │婷精品服飾店」│
│ │ │ │ │ │ │某不詳時│、「林滿足」之│
│ │ │ │ │ │ │間 │印文各1枚 │
│ │ │ │ │ │ │ │②在發票日期欄│
│ │ │ │ │ │ │ │上盜蓋有「林滿│
│ │ │ │ │ │ │ │足」印文1枚 │
│ │ │ │ │ │ │ │③在票面金額(│
│ │ │ │ │ │ │ │大寫國字)欄上│
│ │ │ │ │ │ │ │盜蓋有「林滿足│
│ │ │ │ │ │ │ │印文」1枚 │
│ │ │ │ │ │ │ │④在支票左側與│
│ │ │ │ │ │ │ │存根聯騎縫處,│
│ │ │ │ │ │ │ │盜蓋有「林滿足│
│ │ │ │ │ │ │ │」印文1枚 │
├──┼─────┼─────┼──────┼────┼─────┼────┼───────┤
│4 │KQ0000000 │20萬元 │88年10月31日│同上 │19萬8千元 │左列票載│①在發票人簽章│
│ │(扣案) │ │ │ │ │發票日前│欄上盜蓋有「潘│
│ │ │ │ │ │ │約1個月 │婷精品服飾店」│
│ │ │ │ │ │ │某不詳時│、「林滿足」之│
│ │ │ │ │ │ │間 │印文各1枚 │
│ │ │ │ │ │ │ │②在發票日期欄│
│ │ │ │ │ │ │ │上盜蓋有「林滿│
│ │ │ │ │ │ │ │足」印文1枚 │
│ │ │ │ │ │ │ │③在票面金額(│
│ │ │ │ │ │ │ │阿拉伯數字)欄│
│ │ │ │ │ │ │ │上盜蓋有「林滿│
│ │ │ │ │ │ │ │足」印文1枚 │
│ │ │ │ │ │ │ │④在支票左側與│
│ │ │ │ │ │ │ │存根聯騎縫處,│
│ │ │ │ │ │ │ │盜蓋有「林滿足│
│ │ │ │ │ │ │ │」印文1枚 │
│ │ │ │ │ │ │ │⑤在支票下方「│
│ │ │ │ │ │ │ │禁止背書轉讓」│
│ │ │ │ │ │ │ │處,盜蓋有「林│
│ │ │ │ │ │ │ │滿足」印文1枚 │
├──┼─────┼─────┼──────┼────┼─────┼────┼───────┤
│ 5 │KQ0000000 │43萬元 │88年8月28日 │同上 │42萬8千元 │左列票載│①在發票人簽章│
│ │(未扣案)│ │ │ │ │發票日前│欄上盜蓋有「潘│
│ │ │ │ │ │ │約1個月 │婷精品服飾店」│
│ │ │ │ │ │ │某不詳時│、「林滿足」之│
│ │ │ │ │ │ │間 │印文各1枚 │
│ │ │ │ │ │ │ │②在支票左側與│
│ │ │ │ │ │ │ │存根聯騎縫處,│
│ │ │ │ │ │ │ │盜蓋有「林滿足│
│ │ │ │ │ │ │ │」印文1 枚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署押 │
│ │ │
├──┼──────────────────────┤
│1 │在渣打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即渣打SMART 卡申│ 」印文2枚
│ │請表格)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位上偽造「蕭明宜」│
│ │之簽名署押壹枚。 │
├──┼──────────────────────┤
│2 │在渣打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即渣打SMART 卡申│
│ │請表格)之同意渣打銀行於本人無法獲發金卡時,│
│ │自動將本申請文件轉為申請smart 普通卡之簽名欄│
│ │位上偽造「蕭明宜」之簽名署押壹枚。 │
├──┼──────────────────────┤
│3 │在渣打商業銀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
│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位上偽造「蕭明宜」之簽名署押│
│ │壹枚 。 │
└──┴──────────────────────┘
附表三:
┌──┬──────┬───────────────┬────┬──────┐
│編號│刷卡交易時間│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物品│偽造署押 │
│ │(犯罪時間)│ │金額 │ │
│ │ │ │ │ │
├──┼──────┼───────────────┼────┼──────┤
│ 1 │87年12月24日│冠勤股份有限公司 │ 10,000│消費簽帳單1 │
│ │ │ │ │式2 份上之簽│
│ │ │ │ │署均為「蕭明│
│ │ │ │ │宜」之簽名署│
│ │ │ │ │押。 │
│ │ │ │ │ │
├──┼──────┼───────────────┼────┼──────┤
│ 2 │87年12月31日│東區加油站有限公司 │ 500│同上 │
├──┼──────┼───────────────┼────┼──────┤
│ 3 │87年12月31日│吉安流行男飾店 │ 2,160│同上 │
├──┼──────┼───────────────┼────┼──────┤
│ 4 │88年1月1日 │統國股份有限公司 │ 569│同上 │
├──┼──────┼───────────────┼────┼──────┤
│ 5 │88年1月5日 │東區加油站有限公司 │ 500│同上 │
├──┼──────┼───────────────┼────┼──────┤
│ 6 │88年1月5日 │愛迪生通信器材行 │ 9,500│同上 │
├──┼──────┼───────────────┼────┼──────┤
│ 7 │88年1月10日 │千金冷飲店 │ 13,600│同上 │
├──┼──────┼───────────────┼────┼──────┤
│ 8 │88年1月16日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 950│同上 │
├──┼──────┼───────────────┼────┼──────┤
│ 9 │88年1月16日 │統國股份有限公司 │ 1,380│同上 │
├──┼──────┼───────────────┼────┼──────┤
│ 10 │88年1月16日 │龍之海視聽有限公司 │ 2,891│同上 │
├──┼──────┼───────────────┼────┼──────┤
│ 11 │88年1月16日 │百立影視社 │ 3,000│同上 │
├──┼──────┼───────────────┼────┼──────┤
│ 12 │88年1月17日 │紅頂商人 │ 473│同上 │
├──┼──────┼───────────────┼────┼──────┤
│ 13 │88年1月21日 │金隆加油站有限公司 │ 650│同上 │
├──┼──────┼───────────────┼────┼──────┤
│ 14 │88年1月24日 │東區加油站有限公司 │ 730│同上 │
├──┼──────┼───────────────┼────┼──────┤
│ 15 │88年1月24日 │愛迪生通信器材行 │ 5,000│同上 │
├──┼──────┼───────────────┼────┼──────┤
│ 16 │88年1月27日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二林保養│ 3,996│同上 │
│ │ │廠 │ │ │
├──┼──────┼───────────────┼────┼──────┤
│ 17 │88年1月29日 │金隆加油站有限公司 │ 700│同上 │
├──┼──────┼───────────────┼────┼──────┤
│ 18 │88年1月29日 │藝鑫通信有限公司 │ 1,100│同上 │
├──┼──────┼───────────────┼────┼──────┤
│ 19 │88年2月1日 │東區加油站有限公司 │ 740│同上 │
├──┼──────┼───────────────┼────┼──────┤
│ 20 │88年2月7日 │東區加油站有限公司 │ 650│同上 │
├──┼──────┼───────────────┼────┼──────┤
│ 21 │88年2月24日 │金鱷魚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 3,410│同上 │
├──┼──────┼───────────────┼────┼──────┤
│ 22 │88年2月27日 │大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860│同上 │
├──┼──────┼───────────────┼────┼──────┤
│ 23 │88年3月5日 │味村加油站有限公司 │ 700│同上 │
├──┼──────┼───────────────┼────┼──────┤
│ 24 │88年3月10日 │東區加油站有限公司 │ 750│同上 │
├──┼──────┼───────────────┼────┼──────┤
│ 25 │88年3月12日 │東區加油站有限公司 │ 500│同上 │
├──┼──────┼───────────────┼────┼──────┤
│ 26 │88年3月14日 │統國股份有限公司 │ 992│同上 │
├──┼──────┼───────────────┼────┼──────┤
│ 27 │88年3月20日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 700│同上 │
├──┼──────┼───────────────┼────┼──────┤
│ 28 │88年3月20日 │統國股份有限公司 │ 1,042│同上 │
├──┼──────┼───────────────┼────┼──────┤
│ 29 │88年3月22日 │統國股份有限公司 │ 499│同上 │
├──┼──────┼───────────────┼────┼──────┤
│ 30 │88年3月23日 │金隆加油站有限公司 │ 300│同上 │
├──┼──────┼───────────────┼────┼──────┤
│ 31 │88年3月23日 │東區加油站有限公司 │ 850│同上 │
├──┼──────┼───────────────┼────┼──────┤
│ 32 │88年3月24日 │統國股份有限公司 │ 1,484│同上 │
├──┼──────┼───────────────┼────┼──────┤
│ 33 │88年3月25日 │統國股份有限公司 │ 992│同上 │
├──┼──────┼───────────────┼────┼──────┤
│ 34 │88年3月29日 │東區加油站有限公司 │ 810│同上 │
├──┼──────┼───────────────┼────┼──────┤
│ 35 │88年3月13日 │百立影視社 │ 1,000│同上 │
├──┼──────┼───────────────┼────┼──────┤
│ 36 │88年3月23日 │百立影視社 │ 1,000│同上 │
├──┼──────┼───────────────┼────┼──────┤
│ 37 │88年4月1日 │東區加油站有限公司 │ 570│同上 │
├──┼──────┼───────────────┼────┼──────┤
│ 38 │88年4月4日 │嘉仁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760│同上 │
├──┼──────┼───────────────┼────┼──────┤
│ 39 │88年4月15日 │波士頓餐廳 │ 1,580│同上 │
├──┼──────┼───────────────┼────┼──────┤
│ 40 │88年4月16日 │統國股份有限公司 │ 2,553│同上 │
├──┼──────┼───────────────┼────┼──────┤
│ 41 │88年4月17日 │東區加油站有限公司 │ 820│同上 │
├──┼──────┼───────────────┼────┼──────┤
│ 42 │88年4月18日 │全國電子專賣店股份有限公司(彰│ 1,049│同上 │
│ │ │化縣) │ │ │
├──┼──────┼───────────────┼────┼──────┤
│ 43 │88年4月18日 │全國電子專賣店股份有限公司(彰│ 3,990│同上 │
│ │ │化縣) │ │ │
├──┼──────┼───────────────┼────┼──────┤
│ 44 │88年4月23日 │東區加油站有限公司 │ 500│同上 │
├──┼──────┼───────────────┼────┼──────┤
│ 45 │88年4月25日 │冠勤股份有限公司 │ 990│同上 │
├──┼──────┼───────────────┼────┼──────┤
│ 46 │88年4月25日 │統國股份有限公司 │ 1,941│同上 │
├──┼──────┼───────────────┼────┼──────┤
│ 47 │88年4月27日 │東區加油站有限公司 │ 500│同上 │
├──┼──────┼───────────────┼────┼──────┤
│ 48 │88年4月30日 │東區加油站有限公司 │ 500│同上 │
├──┼──────┼───────────────┼────┼──────┤
│ 49 │88年4月30日 │統國股份有限公司 │ 2,889│同上 │
├──┼──────┼───────────────┼────┼──────┤
│ 50 │88年5月1日 │員林大芳行 │ 5,400│同上 │
├──┼──────┼───────────────┼────┼──────┤
│ 51 │88年5月2日 │好樂迪KTV-員林分公司 │ 2,089│同上 │
├──┼──────┼───────────────┼────┼──────┤
│ 52 │88年5月3日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 500│同上 │
├──┼──────┼───────────────┼────┼──────┤
│ 53 │88年5月6日 │統國股份有限公司 │ 1,591│同上 │
├──┼──────┼───────────────┼────┼──────┤
│ 54 │88年5月8日 │東區加油站有限公司 │ 500│同上 │
├──┼──────┼───────────────┼────┼──────┤
│ 55 │88年5月9日 │綺麗美品百貨有限公司 │ 373│同上 │
├──┼──────┼───────────────┼────┼──────┤
│ 56 │88年5月9日 │高欣百貨精品有限公司 │ 520│同上 │
├──┼──────┼───────────────┼────┼──────┤
│ 57 │88年5月9日 │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 689│同上 │
├──┼──────┼───────────────┼────┼──────┤
│ 58 │88年5月9日 │統國股份有限公司 │ 1,855│同上 │
├──┼──────┼───────────────┼────┼──────┤
│ 59 │88年5月12日 │味村加油站有限公司 │ 500│同上 │
├──┼──────┼───────────────┼────┼──────┤
│ 60 │88年5月15日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 500│同上 │
├──┼──────┼───────────────┼────┼──────┤
│ 61 │88年5月17日 │東區加油站有限公司 │ 500│同上 │
├──┼──────┼───────────────┼────┼──────┤
│ 62 │88年5月18日 │統國股份有限公司 │ 1,462│同上 │
├──┼──────┼───────────────┼────┼──────┤
│ 63 │88年5月20日 │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 7,074│同上 │
├──┼──────┼───────────────┼────┼──────┤
│ 64 │88年5月22日 │東區加油站有限公司 │ 900│同上 │
├──┼──────┼───────────────┼────┼──────┤
│ 65 │88年5月25日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 500│同上 │
├──┼──────┼───────────────┼────┼──────┤
│ 66 │88年5月26日 │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 1,600│同上 │
├──┼──────┼───────────────┼────┼──────┤
│ 67 │88年5月26日 │統國股份有限公司 │ 1,658│同上 │
├──┼──────┼───────────────┼────┼──────┤
│ 68 │88年5月29日 │東區加油站有限公司 │ 500│同上 │
├──┼──────┼───────────────┼────┼──────┤
│ 69 │88年5月14日 │百立影視社 │ 3,000│同上 │
├──┼──────┼───────────────┼────┼──────┤
│ 70 │88年6月1日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 500│同上 │
├──┼──────┼───────────────┼────┼──────┤
│ 71 │88年6月6日 │東區加油站有限公司 │ 500│同上 │
├──┼──────┼───────────────┼────┼──────┤
│ 72 │88年6月7日 │情愛精品服飾店 │ 290│同上 │
├──┼──────┼───────────────┼────┼──────┤
│ 73 │88年6月7日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 500│同上 │
├──┼──────┼───────────────┼────┼──────┤
│ 74 │88年6月8日 │統國股份有限公司 │ 2,179│同上 │
├──┼──────┼───────────────┼────┼──────┤
│ 75 │88年6月10日 │藝鑫通信有限公司 │ 2,200│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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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 │88年6月13日 │大呼小叫通訊世界員水店 │ 10,000│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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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7 │88年6月16日 │統國股份有限公司 │ 1,261│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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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8 │88年6月21日 │HUA CHANG(CHANGHUA TW) │ 8,240│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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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 │88年6月22日 │東區加油站有限公司 │ 250│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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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0 │88年6月22日 │東區加油站有限公司 │ 580│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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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 │88年6月28日 │龍之海視聽有限公司 │ 333│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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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2 │88年8月1日 │華昌通訊工程行 │ 4,000│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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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 │88年8月4日 │東區加油站有限公司 │ 500│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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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4 │88年8月4日 │統國股份有限公司 │ 706│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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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 │88年8月4日 │魚客來水族廣場 │ 5,000│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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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 │88年8月7日 │魚客來水族廣場 │ 498│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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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7 │88年8月17日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 500│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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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 │88年8月25日 │小城百貨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 496│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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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 │88年8月27日 │統國股份有限公司 │ 1,275│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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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0 │88年8月19日 │百立影視社 │ 1,000│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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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 │88年9月17日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 940│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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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 │88年9月26日 │久井企業有限公司 │ 630│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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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 │88年9月27日 │久井企業有限公司 │ 570│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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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 │88年9月30日 │JIOU JING(TAINAN TW) │ 1,300│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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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 │88年10月1日 │嘉仁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850│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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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 │88年10月1日 │華億汽車電機冷氣行 │ 13,500│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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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 │88年10月13日│大呼小叫通訊世界員水店 │ 1,000│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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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 │88年10月14日│遠東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 │ 500│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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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 │88年10月18日│正永昌股份有限公司 │ 569│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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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88年10月19日│亞太量販:台南平安店 │ 6,294│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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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88年10月20日│久井企業有限公司 │ 1,070│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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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88年10月25日│久井企業有限公司 │ 1,040│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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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88年10月25日│正永昌股份有限公司 │ 2,390│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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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88年10月27日│久井企業有限公司 │ 1,000│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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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88年10月26日│花綺美容美髮材料行 │ 766│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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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88年11月27日│CHIA-YI SUPERMARKETAINAN │ 865│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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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88年11月29日│久井企業有限公司 │ 1,020│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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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88年11月30日│正永昌股份有限公司 │ 2,438│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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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88年12月6日 │久井企業有限公司 │ 730│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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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88年12月6日 │正永昌股份有限公司 │ 1,599│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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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88年12月7日 │樂客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南分)│ 729│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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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88年12月7日 │兩隻老虎皮鞋店 │ 1,350│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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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89年1月14日 │宏昌旅行社有限公司 │ 32,000│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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