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698,200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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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①又自94年4月間某日起至94年6月23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95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②又自94年11月初某日起至94 年11月29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本院95 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

合併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53號判決所判詐欺罪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 日),兩罪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③又於95年10 月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

上述②③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2月25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㈡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22日上午7時許,在位於彰化縣芬園鄉利民橋下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嗣於98年8月22日上午11時許,甲○○因施用毒品後精神恍惚,在彰化縣芬園鄉○○路○段31號芬草加油站外徘徊,經民眾報警,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被告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

...」(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扣案注射針筒1支,被告自白為施用毒品之工具。

㈤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①又自94年4月間某日起至94年6月23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②又自94年11月初某日起至94年11月29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本院95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③95年10月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

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98年8月22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有多件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從未覺悟毒品是家破人亡的不歸路,又被告自述以打零工為生,已有兒女成年等情,被告吸毒沈淪,未能為子女以身作則,實應譴責。

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因素,量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㈣扣案注射針筒1支、被告自白為施用毒品之工具,並且乃是以醫療用品作為施用工具,應沒收之。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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