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704,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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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毒聲字第8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2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9月28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25日18時許,在位於彰化縣芳苑鄉○○路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生煙,再予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98年6月26日6時50分許,在彰化縣大城鄉○○村○○路26號處,經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供認不諱,且其獲案後,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再者,徵之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 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

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確實等情。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毒聲字第8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2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即非屬上開「初犯」「5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22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9月28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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