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706,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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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肆叁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只、空夾鏈袋伍包及葡萄糖罐壹個,均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肆叁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只、空夾鏈袋伍包及葡萄糖罐壹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肆叁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只、空夾鏈袋伍包及葡萄糖罐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㈢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86年10月2 日,以86年度上訴第185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㈦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6年10月8 日,以86年度易字第168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4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㈧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8年4 月7 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23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嗣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8年6 月30日,以88年度聲字第44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於93年12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 年9 月15日,上開案件,復經同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06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15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705 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82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 月21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66 、1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8年7 月8 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線西鄉○○路3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於下方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再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由桃園返回彰化之高速公路上(犯罪時間及地點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下午3 時16分許,為警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和美交流道匝道口拘提到案,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原淨重0.148 公克,驗後淨重0.143 公克)及其所有供及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只、空夾鏈袋5 包及葡萄糖罐1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7 月8 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 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檢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原淨重0.148 公克,驗後淨重0.143 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0700187號鑑定書在卷為憑;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及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只、葡萄糖罐1 個及空夾鏈袋5 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15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705 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82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 月21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66 、1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四、又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注射及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施用後在人體有不同的吸收、分佈、代謝及排泄之比率和時程。

一般以靜脈注射方式給藥時為直接進入全身循環系統;

以鼻吸或煙吸方式吸食時需經油鼻黏膜或肺泡吸收後再進入循環系統。

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 月6 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文可資參考。

另有關不同類毒品之施用方式,依據Yun Meng等人發表Inhalation Studies withDrugs of Abuse於National Institute on Drug Abuse的網站記述,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

依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Chemicals in Man第5 版,安非他命常以口服、靜脈注射方式濫用,甲基安非他命亦可注射方式濫用,而海洛因可以靜脈注射、皮下注射或鼻吸方式濫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亦曾於93年2 月9 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文中說明,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均有上開文獻及函文可佐。

是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確實可以同一方式,諸如摻水以針筒注射體內、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以燒烤吸食煙霧、或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等方式同時施用,起訴書認被告上開第一次犯行,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於下方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乙節,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

五、核被告第一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第二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第一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95、2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㈢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6年10月2 日,以86年度上訴第185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㈦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6年10月8 日,以86年度易字第168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4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㈧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8年4 月7 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23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嗣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8年6 月30日,以88年度聲字第44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於93年12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 年9 月15日,上開案件,復經同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06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應予嚴懲,惟斟酌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及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按,扣案之粉末1 包(驗後淨重0.143 公克),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附卷可稽,及其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只、葡萄糖罐1 個及空夾鏈袋5 包,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及預備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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