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707,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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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338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肆小時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0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橋「888酒店」飲用高粱酒1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卻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J2─4755號自小客車,經由彰化市○○路開始駕駛,後沿彰化縣和美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與線東路路口處,因無故猛按喇叭,經巡邏員警吳建明、徐翊茗駕駛車牌號碼2116—XZ號警用巡邏車發現後跟隨在後,並趁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在彰化縣和美鎮○○路與金馬路路口處停等紅燈時,示意其停靠路邊受檢。

甲○○因擔心酒後駕車被警方開單,即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逕自闖紅燈左轉金馬路逃逸,員警吳建明、徐翊茗則駕駛上開警用巡邏車在後追逐,並開啟警示燈暨鳴笛示意停車,惟甲○○仍拒絕停車盤查,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建國北路迴轉向南,加速逃逸,且於逃逸過程中,沿路多處逆向行駛,甲○○明知員警吳建明、徐翊茗係執行公務而為攔檢,竟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及損壞公務員掌管物品之故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擦撞上開警用巡邏車,以及倒車衝撞上開警用巡邏車,而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吳建明、徐翊茗2人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其等公務之執行,並導致該警用巡邏車前方保險桿、引擎蓋及大燈等處受有損壞。

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華西路250巷口「平和二橋」上,甲○○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因車速過快與上開警用巡邏車擦撞後,自行衝撞該處橋墩,為警當場逮捕,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95MG/L(同日凌晨4時16分測得,換算血中酒精濃度達199.5MG/DL)。

又甲○○於受傷送醫救治後,再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試,其血中測試值達203.2MG/DL(於同日5時8分採得,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97MG/L)。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明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

依據臺大醫院吳木榮醫師發表之「酒精與交通事故傷害的法醫學觀點」論文之統計附表,若血中酒精濃度達150-200mg/dl,將呈現「明顯酒醉、噁心、步履蹣跚」之程度,若達200-300mg/dl,將呈現「呆滯木僵、嘔吐、可能昏迷」之程度,加上被告撞上橋墩而停止,明顯欠缺注意能力,無法安全駕駛,可為明證。

㈢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尚易汽車估價單各1紙、現場照片、警用巡邏車損壞照片共24張。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

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

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

,警察法第2條:「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又同法第9條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二、違警處分。

三、協助偵查犯罪。

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

而警察為履行法定任務而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均不失為其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內容,是本件警員吳建明、徐翊茗二人既係於值勤時發覺可疑犯罪者,而欲加以盤查逮捕及維護現場秩序,自係屬依法執行職務無誤,被告竟攔查不停,又衝撞警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

又按刑法第138條條文規定中所謂「損壞」應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同條文中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①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②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③刑法第185之3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甲○○基於單一之決意,以於同一時、地接續以一開車衝撞施強暴之行為,同地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其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為想像競合犯,上開①②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①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另與③刑法第185之3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數罪併罰之。

㈡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明知政府已經三申五令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仍執意酒駕上路,且酒醉程度可稱嚴重,漠視參與交通之社會大眾安全,對於交通危險之危害不低,又因酒醉駕車衍生妨礙公務犯罪之動機、被告公然藐視公權力,復在警員開車追逐下仍不停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產生危險,毀壞公務用品,目無法紀,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不輕,及被告犯罪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修繕警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理中經徵詢被告、檢察官意見,命被告已完成公益捐款2萬元,完成一篇300字之悔過書(如附件),另為防止被告再犯,命應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四小時法治教育。

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被告若未依照觀護人通知前往接受法治教育,可能遭撤銷緩刑(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請被告注意之。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38條、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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