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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該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450號為免刑之判決;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7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 年10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010號為不起訴處分;
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6 月2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2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戒治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9年5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2 月6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4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戒治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9 月8 日戒治期滿釋放,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93 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第一案)、1 年6 月(第二案)確定;
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第三案)確定,上開第二案與第三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4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1 年又15日,與上開第一案接續執行,甫於97年2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 年7月11日上午某時,在彰化縣埤頭鄉○○○道路旁(起訴書誤載為在彰化縣竹塘鄉中央公園旁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7 月13日9時許另案件接受警方調查時,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員警遂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經其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2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7 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偵卷第6 頁)各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經查,本案被告於87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該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450號為免刑之判決;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7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0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本件警方於98年7 月13日調查被告另涉犯之竊盜案件時,發現被告為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採尿,警詢中始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則警方於其自白前,既已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已發覺其犯罪,與自首要件不符,自難獲邀減刑寬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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