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710,200912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四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二、一0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復於前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確定,並與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經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里鄰○○路一一五號住處,以將海洛攙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再於同日施用海洛因後未幾,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驗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其尿液檢驗出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為警強制採驗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強制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二、一0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復於前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確定,並與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經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之前科,仍不知警惕,復曾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次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