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711,200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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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11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第186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08號駁回上訴確定;

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揭案件接續執行,並經減刑後,甫於97年4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竟不思戒除毒癮惡習,而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 月11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 鄰○○路○ 段632 巷11弄1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不久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98年7 月15日上午某時,在其前揭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嗣於98年5 月12日下午3 時許,因另案為警查緝,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及98年7 月15日下午5 時35分許,因經警通知製作筆錄時,為警查知其手臂注射痕跡,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強制戒治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先後2 次採集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分別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6 月25日編號00000000號、98年7 月29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附卷可按。

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 至4 天內自尿液中檢出;

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 至4 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3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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