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722,2009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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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1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6 月16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於97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198 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於97年9 月16 日 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 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鄰○○路○ 段東北巷224 弄4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7 月30日凌晨3 時40分許,因竊盜案件,為警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街39-2號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7 月30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查,被告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1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6 月16日停止處分出監,於97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顯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198 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於97年9 月1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猶未能戒絕毒品而再次施用,惡行非輕,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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