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723,2009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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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叁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民國94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 月1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8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以90年度易字第84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確定(下稱第1 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7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第1 案件嗣經本院撤銷緩刑,並與第2 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5年5 月30日假釋出監,並於95年9 月1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 月6 日上午8 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合興國小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為警於98年8 月8日下午3 時許,在埤頭鄉○○村○○路○ 段265 號「全家便利店」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小包(合計淨重共0.354 公克,驗餘淨重0.32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且員警於98年8 月8 日下午3 時許對於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1 張、彰化縣芳苑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等附卷可參,且扣案之粉末4 包均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8 月18日草療鑑字第0980800103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憑,故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犯行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事證,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94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 月1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8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4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7 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5年5月30日假釋出監,並於95年9 月1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海洛因1 次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4 包物品係海洛因,合計淨重共0.354 公克,驗餘淨重0.32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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