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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3欄內關於「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之記載更正為「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3欄內關於「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之記載,顯係誤繕,應予更正為「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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