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729,200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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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4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95年度訴字第60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2 案之罪,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7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 案】;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另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8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2 案】;

前揭第1 案與第2 案之罪,接續執行後,甫於97年2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因陳振國(已死亡)持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供上述手槍使用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5顆、非制式子彈5顆、槍管6枝(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及撞針半成品6枝(非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藏於彰化縣北斗鎮○○里○○路58巷22號房間天花板,嗣陳振國逝世後,由甲○○於90年間之某日,發現上開手槍、子彈、槍管及撞針半成品後,竟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並將上開手槍、子彈、槍管及撞針半成品置於上址住處內。

嗣於98年9 月9日16時40分許,甲○○持上開手槍、子彈、槍管及撞針半成品,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566號金陵汽車旅館213室投宿時,因另案毒品通緝為警查獲,經甲○○主動告知並帶同警方人員在前揭旅館213室1樓,停放車牌號碼5129 -WF號自小客車行李箱內,取出上開改造手槍1把、制式子彈15顆、非制式子彈5顆、槍管及撞針半成品各6枝等物,並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反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敏鈴、黃軒圖於警、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現場查獲照片共16幀在卷可稽,此外,另有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15顆、非制式子彈5顆、槍管及撞針半成品各6枝扣案可資佐證。

而上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20顆,鑑定結果:其中1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具撞擊痕跡,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槍管6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撞針6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撞針半成品,此有該局98年9月24日刑鑑字第0980126588 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佐。

其中土造金屬槍管6枝,確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無誤,(土造金屬撞針半成品6枝,則均非屬內政部前述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包括:槍管、槍身、槍機、撞針、轉輪、滑套、彈匣、擊錘,此為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之內容;

另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並無殺傷力之問題,自不以具有殺傷力為必要,是縱所查獲之槍枝經鑑定結果無殺傷力,仍不影響該等零件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24號、94年度臺上字第7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無故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罪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及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87 號、89年度臺非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90年間之某日,持有上開扣案所示之槍、彈,刑法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94年1 月28日施行,但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繼續至98年9 月9 日,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在刑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452號判決、74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自彰化縣北斗鎮○○里○○路58巷22號房間之天花板內,發現陳振國所藏匿之上開扣案所示之槍、彈,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等罪,容有誤會)。

復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同一地點,同時持有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管,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

再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62條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本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將上開扣案之槍、彈取交員警,向員警供出其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此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林志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均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被告漠視法令,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管,對社會治安、秩序之危害匪淺,暨考量其所持有槍彈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雖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7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然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裁判上一罪,適用於累犯時,應以最初行為之犯罪時作為計算累犯成立與否之標準,至其犯罪行為終了於何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91年度台上字第3992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本案被告係自90年間之某日起開始持有,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並未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之罪,未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另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制式子彈10顆、非制式子彈3 顆,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土造金屬槍管6枝,均係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列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經鑑驗試射之制式子彈5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雖均認具殺傷力,惟該等試射所餘之物,已喪失子彈效用,不再具有殺傷力而待廢棄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而扣案之撞針6枝,均為土造金屬撞針半成品,既非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即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
2.制式子彈拾顆、非制式子彈叁顆。
3.土造金屬槍管陸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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