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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拾柒小包(淨重共計柒點貳伍公克、包裝袋叁拾柒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捌伍貳公克、包裝袋肆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管壹支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均併予執行)。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97號、第10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在90年間,因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又因各犯2次竊盜罪及2次搶奪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決,就竊盜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就搶奪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其後因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頒布施行,上開5罪,經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3月又15日、4月及4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雲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6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6月2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過溝村過溝三巷37號住處,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用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隨後於同上處所,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2時10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432巷9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扣得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海洛因37小包(淨重共計7.25公克、包裝袋37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驗餘淨重共計2.852公克、包裝袋4個)及其所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管1支,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對被告於98年7月26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
另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前揭經扣案之海洛因37小包(淨重共計7.25公克、包裝袋37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證實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8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316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
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前揭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驗餘淨重共計2.852公克、包裝袋4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9月7日草療鑑字第098090002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及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管1支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97號、第10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在90年間,因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自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距離本案犯罪,其期間雖均已超過5年,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循。
因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各犯2次竊盜罪及2次搶奪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決,就竊盜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就搶奪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其後因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頒布施行,上開5罪,經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3月又15日、4月及4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6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6月25日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
基於施用毒品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之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
因此,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刑罰之目的,應側重在幫助其遠離毒品及戒除毒癮,俾其重返社會正常生活,故對其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之結果,徒然虛擲其生命,並有浪費國家稅收之虞。
爰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竊盜、恐嚇、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且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後,卻又再犯,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檢察官於審理時,雖以言詞對被告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然本院經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所求處之應執行刑,尚嫌過重,乃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上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37小包(淨重共計7.25公克、包裝袋37個)及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驗餘淨重共計2.852公克、包裝袋4個),分別為被告前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各屬第一、二級毒品,另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等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玻璃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已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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