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應刪除「選任辯護人林群期律師」。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乙○○原未自行選任辯護人,而由本院委託法律扶助基金會為被告乙○○選任林群期律師為其辯護,惟嗣後被告乙○○之母甲○○○為被告乙○○選任楊振裕律師為其辯護人,林群期律師並於98年11月12日具狀陳報其解除委任,有上開刑事委任狀二紙及解除委任陳報狀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林群期律師」顯係誤載,應予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蕭文學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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