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751,200910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7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其曾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係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6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屆滿6 個月,經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6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 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7 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里○○路之富麗大鎮前,因其另涉毒品案件為警緝獲時,其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供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8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6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屆滿6 個月,經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6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98年7 月31日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備隊警員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及參酌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