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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68、19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90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5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9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5 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6年6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一、二級毒品: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 月12日晚上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街165巷41之6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傳喚未到,員警遂於98年5 月14日持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採尿許可書強制對其到案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 月2 日晚上8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街165 巷41之6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以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經傳喚未到,員警於98年8 月3 日16時30分許,在其上開處所,將其拘提到案,其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涉有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認前開施用海洛因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先後於98年5 月14日及98年8 月3 日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2 日及98年8 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之事實,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本件被告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確定判決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係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認有前開犯行而自首,且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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