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761,200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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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有多次搶奪前科,其於民國96年間又因竊盜及搶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3 號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又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61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刑期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7年3月7 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因與其同居女友甲○○(現為其配偶)均無業,平日為支應渠等玩樂花費及丁○○2名幼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經濟狀況窘迫,於98年9 月6 日下午8 時許,丁○○與甲○○2 人在彰化縣花壇鄉○○路某處超商打玩電動玩具,因身上已無現金可供機車加油,竟在路上隨機攔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向之借得新臺幣(下同)50元返家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復於同日下午9 時許,丁○○騎乘其不知情之父周富文所有車牌號碼KWN —206 號重型機車附載甲○○再度出門,共同為下列搶奪行為:(一)渠2 人先騎乘前開機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火車站附近某機車托運行,由丁○○向該托運行商借工具拆卸車牌以逃避查緝,再搭載甲○○至同縣彰化市區繞行搜尋作案目標,嗣於同日下午9 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80號前時,見路旁行人乙○○斜背皮包獨自1 人在路上行走並沿途講行動電話,隨即驅車自右後方靠近,乘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李詩寧所背之皮包,丁○○奪取皮包之際,明知乙○○可能因奮力拉扯而有跌倒受傷之危險,仍基於不確定故意用力奪取,乙○○一時重心不穩而向前方倒仆在地,然丁○○仍加速往前拖行乙○○,致其雙手、右腳膝蓋、左腰等多處受有擦傷而不得不鬆開皮包,周義松、甲○○搶得皮包後,由丁○○取出其內之現金500 元,皮包則棄置於路旁。

(二)復於同日下午10時10分許,丁○○與甲○○共同騎乘上開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見丙○○(起訴書誤載為沈淑鈴)手持皮包乘坐其男友所騎駛之機車,由彰化縣彰化火車站沿較偏僻小路行駛,欲返回同縣秀水鄉住處,認有機可乘,乃減慢速度尾隨其後,待丙○○行經同縣彰化市○○路112 號前時,丁○○瞬間加速驅車靠近,並徒手用力奪取丙○○手上所持皮包,得手後,由丁○○自皮包內取出SONY廠牌DSC —Y90 型之數位相機1 台,並藏放在其位在同縣秀水鄉○○村○○路304 號住處洗衣機下方,皮包內其餘物品連同皮包則丟棄在同縣花壇鄉○○村○○路「社區活動中心」對面池塘。

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後述所援引之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搶奪告訴人乙○○、丙○○財物之事實,惟辯稱:「上揭2 件搶奪案均係伊一人臨時起意犯下,同案被告甲○○事先並不知情」云云;

訊據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上揭2 件搶奪案均係同案被告丁○○臨時起意獨自所為,伊並不知情」云云。

經查,被告2 人上揭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被告2 人行搶前後為監視錄影器路下之翻拍照片10張、被告2 人行搶時所穿著衣物及騎乘之機車照片14 張 、被告甲○○帶同員警前往棄置贓物地點起獲贓物之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以及被告2 人行搶時所穿戴之口罩1個、安全帽1 頂、女花紋外套1 件、白色上衣1 件、黑色長褲1件 扣案可資佐證,渠等共犯上開2 次搶奪案件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至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案2 次搶奪犯行,係在同日相隔未達30分鐘之內發生,被告甲○○自始均在被告丁○○機車後座,實難諉為不知;

又依證人乙○○於警詢時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遭搶經過,均係在人煙較為僻靜之巷道內遭被告2 人飛車搶奪,而證人丙○○復證稱在遭搶奪前曾注意到被告丁○○刻意減慢車速尾隨之情狀,顯見被告丁○○並非臨時起意為此搶奪犯行,而係跟蹤被害人後伺機選擇適當之地點下手行搶,則後座之被告甲○○豈有事前毫無所悉之理?況以被害人乙○○遭搶奪之際復與被告丁○○相互拉扯皮包背帶,以渠等騎乘機車之行進速度,加以被害人拉扯之力道,倘後座之被告甲○○果全然不知情,如何能維持人車重心平穩不致墜地而加速逃逸離去?參以被告甲○○於偵訊時即供稱:「丁○○在向機車托運行商借工具拆卸車牌時,伊大概即已知悉丁○○要做何事」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是被告甲○○主觀上對被告丁○○將騎乘機車搭載渠前往搶奪財物乙情應知之甚詳,且被告甲○○事後更偕同被告丁○○前往藏放及棄置贓物,足認被告2 人就上揭2 件搶奪案,自有犯意聯絡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搶奪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

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

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

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丁○○騎乘機車搭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驅近被害人乙○○、丙○○,趁渠等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攫取皮包,核渠等如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如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325 條第1項搶奪罪。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遭被告2 人搶奪及施暴傷害之經過,並請求依法追訴渠等刑事責任,自應認為對傷害部分有告訴之意,起訴意旨漏論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搶奪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應併予審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34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丁○○及甲○○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以一行為觸犯搶奪、傷害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搶奪重罪處斷,而渠等2 次搶奪犯行,時、地均有所間隔,被害人亦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丁○○前已有搶奪前科,仍不知深自悔悟,又考量渠等搶奪他人財物之次數、價值、事後均未賠償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又犯罪手段均係騎乘機車搶奪夜歸女性,得手後加速逃逸,其等犯罪手段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潛在危害,短時間內密集行搶,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被告丁○○雖坦認己身全部罪行,惟就被告甲○○涉案部分避重就輕、多所迴護,被告甲○○飾詞狡辯,未能坦承犯行,對於自己違法行為欠缺悔悟改過之具體表現,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甲○○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非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暨其參與犯罪之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2 人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口罩1 個、女花紋外套1 件、白色上衣1 件、黑色長褲1 件,雖分別係被告等所有,且於案發當日穿著,業據被告2 人供明在卷,然觀諸卷附該等扣案衣物照片,僅係一般日常衣物,確無法達掩飾被告身分之目的,又非義務沒收之物,尚無沒收之必要。

至被告甲○○共犯本件搶奪犯行時,所配戴其所有之安全帽1 頂,惟按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均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從而依照我國現行交通法規,配戴安全帽本係法律所強制,是尚難逕認係專供犯本案搶奪罪所用之物,且該安全帽亦均非違禁物,本院認尚與沒收之要件不合,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662 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簡璽容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淑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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