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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贏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贏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壹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壹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贏介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 月12日晚間9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里○○路74巷15號居所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 月10日某時,在其前揭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8月13日上午8 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1.6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且經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贏介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贏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8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及白色塊狀1 包,經鑑驗結果,確均係海洛因無訛(分別為淨重0.39公克、1.30公克,合計淨重1.69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及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贏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另扣案之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1.69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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