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763,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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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51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39 號、240 、241 、242 、243 、244 、3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獄。

近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64 號、98年度訴字第14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確定(現在執行中)。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9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石牌里土地公廟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再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8月12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88巷口,經警見其行跡可疑進行盤查,得知其係列管毒品脫驗人口,徵得其同意後採取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警員職務報告。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㈤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98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近因另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而尚在執行,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悟之心,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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