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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248、7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以色列IMI 廠DESERT EAGLE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肆拾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不得持有、寄藏槍枝及子彈,竟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30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八卦山,得知一位自稱「林益仙(無從查悉是否已死亡)」持有具備殺傷力之以色列IMI 廠DESERT EAGLE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60顆,竟受「林益仙」所託,將上開槍枝及子彈11顆寄藏在其不知情友人黃世賢所承租位於彰化市○○路○段139 號5 樓室內(起訴書誤載為彰美路1 段130 號5 樓),其餘49顆子彈則另寄藏在其居住之彰化市○○路○ 段521 巷7 號13樓處所房間內。
嗣於98年8 月18日下午14時10分許,經警循線至彰化市○○路○ 段521 巷7 號13樓處,經甲○○叔叔林明熙同意搜索,而在甲○○房間內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9顆,再經由甲○○之供述至彰化市○○路○ 段139 號5 樓起出另藏放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及子彈11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因被告、指定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本案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扣案子彈49顆係被告位於彰化市○○路○ 段52 1巷7 號13樓房間內所查獲,另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及子彈11顆則是員警依被告供述至彰化市○○路139 號5 樓藏放處所取出等情,此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之搜索及扣押筆錄2 份與自願搜索同意書1 張在卷足參,顯見扣案之槍彈係在被告持有中。
又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認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口徑9 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研判為以色列IMI 廠DESERT EAGLE型,槍號為E04719,槍管內具有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11顆,認均係口徑9 釐米制式子彈,採樣4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9顆,認均係口徑9 釐米制式子彈,採樣16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8年9 月22日刑鑑字第0980118059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足以認定上開之槍彈均係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無誤。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寄藏槍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自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被告一個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論處。
次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
而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既以一罪論,則連續犯罪之一部經發覺後,被告再行供出他部,仍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53號判決意旨闡述甚明,基於同一法理,於想像競合犯罪行為一部被發覺後,供出他部犯罪事實,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於為警發覺未經許可寄藏子彈49顆後,雖陸續供出上開寄藏手槍1 枝及子彈11顆之犯行,然被告同時寄藏上開子彈及手槍,為同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被告是於像競合犯罪行為一部被發覺後,供出他部犯罪事實,仍非可謂自首,僅可謂自白,故無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而關於自白之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復有特別之要件及效力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7 號判決即明確說明,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規定,犯該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謂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彈移轉於他人占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故本件亦不適用該條例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審酌被告並無持扣案槍彈為其他犯行之證據,是一時失慮而受人所託寄藏上開槍彈,尚無為其他危害社會安全之犯行,以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以色列IMI 廠DESERT EAGLE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係及口徑9mm制式子彈共40顆均係違禁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共20顆,雖均具有殺傷力,然於鑑驗過程中因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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