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773,2009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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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2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20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分別為零點叁貳捌公克、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共貳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分別為零點叁零肆公克、零點叁貳捌公克、零點零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分別為毛重壹公克、毛重共貳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43號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4年2月6日執行完畢,另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毒聲字第6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於同日為不起訴處分;

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毒聲字第288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89年8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8年8月19日下午5、6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里○○街49巷1弄31之2號住所處,及後於98年9月3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不詳處所之友人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前開住所處,及於98年9月3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不詳處所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8年8 月22日下午1時3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田尾鄉○○路○段與光復路路口處攔查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30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及於98年9月5日凌晨4時5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埤頭鄉○○○○道一號218.2 公里北向處路檢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淨重分別為0.328公克、0.0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2.7公克),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供承不諱,且其先後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372、報告編號:00000000;

原樣編號:098027、報告編號: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在卷可稽,並有前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草療鑑字第0980900034號、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草療鑑字第0980900129、人工鑑別編號:00000 0000)、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毒聲字第6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於同日為不起訴處分;

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毒聲字第288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89 年8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情,則其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43號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4年2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先後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30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

海洛因2包(淨重分別為0.328公克、0.0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2.7公克)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皆為違禁物,應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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