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
- (二)甲○○明知其並非期貨商,依法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 (三)嗣於98年9月1日上午11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 二、證據:
-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扣案之記帳單3疊、記帳本3本、簽注傳真單1疊、監視
- (三)搜索現場照片4張。
- 三、本件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
- 五、應適用之法條:
- 四、附記事項: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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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75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包括犯意,自民國98年7 月間起至同年8 月底止,前後12期擔任六合彩組頭,提供其位在彰化縣北斗鎮○○街206 巷28號之住處,供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為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特定多數成年人,以親自到場簽注之方式,在該場所簽賭下注,分為港號「二星」、「三星」等2 種,簽注1 注之賭金皆為新臺幣(下同)10元,賭客多一次下注300 至500 元。
賭法係當賭客選中號碼後,即傳真至到甲○○住處簽賭,以此方式與該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特定成年人對賭,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每期開出6 組號碼及1 個特別號)決定輸贏,如賭客所簽選之6 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 組號碼相符,即中「二星」,可得彩金570 元;
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3 組號碼相符,即中「三星」,可得彩金570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甲○○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對賭財物,藉以獲利。
(二)甲○○明知其並非期貨商,依法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自98年7 月間起98年8 月底止,以其彰化縣北斗鎮○○街206 巷28號住處作為辦公場所,經營「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之加權股價指數期貨」(臺股期貨指數)為標的之交易商業務,其交易方法為客戶以電話聯絡甲○○,甲○○記下客戶下單口數、金額,其下單、計算方式為:以臺股期貨指數為基準,每點乘以200 元為每口合約價值,每點漲跌以200 元計算盈虧,最多限買2 口、每日結算一次,每口收取0.25點50元之手續費,經營非法地下期貨交易自營商業務牟利。
(三)嗣於98年9 月1 日上午11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記帳單3 疊、記帳本3 本、簽注傳真單1 疊、監視器鏡頭4 支、監視器主控臺1 臺、傳真機4 臺、計算機4 臺、液晶螢幕2 臺、監視器螢幕1 臺和六合彩簽賭便條資料及格式表2 疊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記帳單3 疊、記帳本3 本、簽注傳真單1 疊、監視器鏡頭4 支、監視器主控臺1 臺、傳真機4 臺、計算機4臺、液晶螢幕2 臺、監視器螢幕1 臺和六合彩簽賭便條資料及格式表2 疊。
(三)搜索現場照片4張。
三、本件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且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
。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臺非字第20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附表編號2 至10均為供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2 至9 為供本件違反期貨交易法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支票簿3 本、臺中商業銀行支票4 張、臺中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單1張、支票9 張、彰化縣竹塘鄉農會支票1 張、郵局存金簿3本、桌上型電腦1 組、臺中商業銀行支票存款明細簿1 本、郵局金融卡2 張,被告堅稱與本案無關,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述扣案物品係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6 6 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 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 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
│1 │簽注傳真單1疊 │
├──┼───────────────────┤
│2 │記帳單3疊 │
├──┼───────────────────┤
│3 │記帳本3本 │
├──┼───────────────────┤
│4 │監視器鏡頭4支 │
├──┼───────────────────┤
│5 │監視器主控臺1臺 │
├──┼───────────────────┤
│6 │傳真機4臺 │
├──┼───────────────────┤
│7 │計算機4臺 │
├──┼───────────────────┤
│8 │液晶螢幕2臺 │
├──┼───────────────────┤
│9 │監視器螢幕1臺 │
├──┼───────────────────┤
│10 │六合彩簽賭便條資料及格式表2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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