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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彰化縣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吸食器參組、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食器參組、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月16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5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已於95年11月2日執行完畢。
其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11日某時、在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32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10 日晚上8、9時許,在前揭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98年8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前揭處所之屋主同意搜索,當場於該處扣得甲○○所有之吸食器3組、削尖吸管1支及陳慶安(檢察官另以98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案件偵辦中)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63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84公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分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8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5幀在卷及扣案之吸食器3組、削尖吸管1支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查本案被告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處分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再度施用本案之毒品,顯見其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意志,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吸食器3組、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至同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63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84公克),均為陳慶安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此一部分,檢察官已另案98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案件偵查中,又核與本案無關,似不宜由本案併為沒收,宜由前述案件再為適法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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