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791,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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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良股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共零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復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6 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並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55號裁定就上揭案件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3月又15日、7月、5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甫於98年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其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 年度毒偵緝字第588、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並於95年9月20日確定。

詎其仍不知警惕,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26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村○○鄰○○路202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為警於98年8月26日下午4時5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共為0.1公克),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8月2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0.1公克,空包裝總重0.3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63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乙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

本件被告曾於9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88、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 月,並於95年9月20日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於98年間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有別,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罪前科,仍不知警惕,再施用本件毒品,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施用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於98年8月26日16時50分,為警查獲而扣得之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0.10公克,空包裝總重0.36公克),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

而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雖係用以包裝毒品,避免毒品潮濕、外露,並便利攜帶之物,然依法務部調查局受理毒品鑑定案件毒品重量之稱量,本即係依『獲案毒品處理流程管製作業要點』及『調查局鑑驗標準作業程序』之要求,將毒品與毒品包裝袋分離並分別秤重紀錄,一般而言,毒品與毒品包裝袋分離秤重後,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渣殘留在原包裝袋上,有該局法務部調查局98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63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乙紙附卷可稽,是毒品包裝袋與內裝之毒品顯然無法完全析離,是前述包裝袋2個,與查獲之毒品,均應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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