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795,200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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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4號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楊佳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夏天在網路上玩線上遊戲時,認識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小土雞」之成年男子,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竟與「小土雞」相約於數日後,在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代價,買受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6 顆,而無故持有之。

嗣經警據報於98年9 月8 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 鄰○○路○ 段186 巷4 號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扣案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係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24日刑鑑字第0980128274號鑑定書,自屬上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卷存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等扣案物係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98年度聲搜字第1803號),合法執行搜索程序所扣得,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共2 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

如附表編號三、四之送鑑子彈共6 顆,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2 顆(即附表編號四)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8年9 月24日刑鑑字第0980028125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佐。

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復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同一地點,同時持有改造槍枝、子彈,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

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均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被告漠視法令,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秩序之危害匪淺,暨考量其所持有改造手槍之數量達二支、制式子彈六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倘因被告一時失慮,入監服刑,將致全家生計陷入困境,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再予宣告緩刑云云。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查:本件被告素行、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僅屬法定刑內科刑輕重之考量事由;

而觀諸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手槍數量達二支,且制式子彈之數量為六顆,其數量非少,且係經警持法院搜索票始搜索而得,是難認依被告犯罪當時之情狀,在客觀上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減刑之要件不符,自無援引而減輕其刑之餘地,亦非得據以為緩刑宣告之依據。

五、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二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4 顆,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經鑑驗試射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制式子彈2 顆,雖均認具殺傷力,惟該等試射所餘之物,已喪失子彈效用,不再具有殺傷力而待廢棄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蕭文學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 )。
二、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 )。
三、口徑9mm制式子彈肆顆,尚未擊發,具有殺傷力。
四、口徑9mm制式子彈貳顆,經試射後已擊發,現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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