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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丁○○
弄4號
號
乙○○
號
丙○○
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70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乙○○犯偽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嗣到案後另行判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遭法院判決無期徒刑確定,於民國95年8 月29日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出監,其於97年11月6 日22時許,與友人丁○○及丙○○前往彰化縣社頭鄉○○路與新雅路路口「牽手小吃店」聚會,飲酒後,於翌日凌晨1時許,甲○○駕駛車號1236-SL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136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案發當時天氣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同向車道,由陳清祿所騎乘之腳踏車,致陳清祿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側臉部大面積挫傷、右側髖部變形、右側顴骨骨折、右側眼眶骨骨折及右上肢擦傷等傷害,並引發顱內出血。
詎甲○○明知肇事,竟未下車查看並協助救護,隨即關閉車輛大燈,並開啟車輛後行李箱以避人耳目,駕車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清晨5時25分許,外出採買經營早餐店貨物之張中和行經該處,始發覺陳清祿受傷倒臥在地,旋即報警將陳清祿送醫,惟陳清祿終因傷勢過重,於同日上午9時不治死亡。
而甲○○為避免假釋遭撤銷,遂於車禍後至丁○○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93巷58號居所央求丁○○出面頂替,丁○○慮及上情,遂於同年11月11日17時許,在上開明聖路居所答應甲○○之請求,丁○○即於警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241號及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22號案件中,為使甲○○隱避刑事追訴而頂替之。
丙○○、乙○○均明知上開事實,丙○○仍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241號過失致死及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22號案件,於98年1月16日及同年4月29日作證時,對於上開肇事車輛駕駛者為何人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陳稱:「肇事者為丁○○,當時係丁○○向甲○○借用車牌號碼1236-SL號自用小客車」云云,而為虛偽陳述。
另乙○○亦基於偽證之犯意,在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22號案件,於98年4月29日做證時,對於上開肇事車輛駕駛者為何人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陳稱:「甲○○在電話中告知車輛有A到,並告知係朋友所開」云云,而為虛偽陳述。
嗣該案件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丙○○、乙○○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確定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自白渠等虛偽陳述之行為。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林分局交通隊小隊長謝涵於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22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22號影卷卷二第149 頁至第150 頁),並有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伍倫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現場照片14張、肇事車輛車損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肇事車輛遺落現場霧燈罩特寫照片4 張(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819 號卷宗第9 頁以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5 日至98年3 月2 日之通聯記錄;
000000000 號電話之通聯記錄;
「000000000000000 」序號手機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7年11月6 日、7 日全日基地台位址查詢結果;
「000000000000000 」序號手機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7年11月6 日、7 日全日基地台位址查詢結果;
「000000000000000 」序號手機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7年11月6 日、7 日全日基地台位址查詢結果;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97年11月6 日至11月8 日之全日通聯(見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22號影卷卷一第10頁以下、卷二第3 頁至第320 頁、第91頁至第99頁、第101 頁至第107 頁)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與甲○○之間,就偽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按數證人分別所為具結之效力,僅個別及於具結之各該證人,而不及於他證人,故偽證罪僅得由一人實施,無由數人共同實施之可能,丙○○與甲○○就偽證之犯行應不能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接續二次偽證之行為,但均係在同一案件中,且偽證內容屬同一重要事項,復係侵害同一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又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22號案件經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11月19日駁回上訴,被告丙○○、乙○○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確定前之98年10月1 日,在檢察官偵訊中自白渠等偽證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3 人為掩飾甲○○之犯行,分別為頂替及偽證之行為,耗費司法機關釐清事實真相之資源甚鉅,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丙○○、乙○○所犯之偽證罪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不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68條、第172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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