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798,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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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18、21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肆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肆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停止戒治後,於90年2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9 月5 日以92年度訴字第590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92年10月6 日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1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另個別2 次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98年8 月26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244 巷60弄108 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方於98年8 月27日下午2 時50分,因其與他人在彰化縣員林鎮火車站前發生糾紛,警方據報到場處理,進而發覺其上揭犯行,且於同日下午3 時33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㈡另於98年8 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方於98年8 月29日下午1 時45分,在彰化縣北斗鎮○○路路旁攔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前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47 公克,驗後淨重0.043 公克),且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田中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8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且有扣案粉末1 包(驗前淨重0.047 公克,驗後淨重0.043 公克),經送驗後係第1 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9 月8 日草療字鑑字第0980900036號鑑定書1 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918號偵查卷宗第23頁)附卷可參;

而該包海洛因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

另查:㈠被告係分別於98年8 月27日下午3 時33分、98年8 月29日下午3 時30分,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98年9月8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126號偵查卷宗第5 頁、第6頁)、詮昕公司98年9 月1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918號偵查卷宗第15頁、第24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分別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 —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

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至4 天、海洛因為2 至4 天、嗎啡為2 至4 天、大麻為1 至10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MDMA為1 至4 天、MDA 為1 至4 天、Ketamine為2 至4 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

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施用第1 、2 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1 、2 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停止戒治後,於90年2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9 月5 日以92年度訴字第590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92年10月6 日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嗣後業經確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各再度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等情,即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分別再度各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 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 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

又起訴意旨雖誤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分別為98年8 月23日上午8 時許、98年8 月26日上午8 時許等語,然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事實為如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附此敘明。

被告各持有第1 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另查,被告曾於96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即足當之,不以仍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97 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扣案之粉末1 包(驗前淨重0.047 公克,驗後淨重0.043 公克),經送驗後係第1 級毒品海洛因,且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均已如前述,且該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明確,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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