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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6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6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
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7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90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均經送監執行,於民國87年4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3年7 月又4 日,於93年9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仍不知警惕,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先後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 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街310 巷19號之居所內,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甲○○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完畢後,隨即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經發布通緝,而於98年8 月24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街310 巷巷口為警緝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供其施用剩餘之毒品、附表三編號一及附表四所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及附表五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48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9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5370 號鑑定書(偵卷第52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9日藥物檢驗報告3 份(報告編號D0000000、D0000000、D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及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資參照,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堪可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之,併予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6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
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7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90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均經送監執行,於87年4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3 年7 月又4 日,於93年9 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尚屬稍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白色塊狀物及粉末共3 包均為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並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
又盛裝上述扣案海洛因毒品之空包裝袋,因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足認前揭空包裝袋內均含極微量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白色晶體1 包為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9頁),並有上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
㈢末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係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9頁),上開扣案物經送驗後,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5頁),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前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8頁),各該扣案物與所沾附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稀釋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4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㈤至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惟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皆無關連,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
編號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玖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陸公克)。
編號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零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貳玖公克)。
附表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伍陸伍公克,鑑驗用罄零點零壹零柒公克)。
附表三:
編號一、沾附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肆支。
編號二、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壹支。
附表四:糖粉貳包(合計淨重貳點伍壹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陸公克)。
附表五:FM2拾叁顆、一粒眠捌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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