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6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續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免予繼續執行而出所。
該次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出獄。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七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再經裁定二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刑為一月十五日),上開各宣告刑先後接續執行,已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出獄。
二、惟甲○○仍未思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上午,在臺中縣霧峰鄉○○村○○路三二二巷三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持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晚間八時二十五分許,因行跡可疑,在南投縣草屯鎮草路一二六之二○號附近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取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警惕,復曾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次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