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800,2009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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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柒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15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開2案接續執行,於92年4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3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另於96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2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甫於97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31日晚上7、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雲林縣莿桐鄉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再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9月1日上午7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218公里員林收費站處,經警發現其車輛行駛狀態有異乃攔檢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執行身體搜索時,因見被告神情有異,故請其打開隨身攜帶之皮包查看,被告即自行由該皮包內取出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交予警方,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警員廖偉凱之職務報告書。

㈣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

㈤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

㈥扣案之注射筒1支。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㈧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訴追、判刑(參見犯罪事實欄所載),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上開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勒、強制戒治之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悟之心,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7公克),為第一級毒品,該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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