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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 月22日22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街96號「富安旅行社」505 號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8 月23日21時許,因另犯竊盜案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時,甲○○即於其前開施用毒品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接受裁判,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8 月23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再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故被告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施用海洛因係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認有前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且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施用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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