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831,200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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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7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為大同護理之家起造人,林秀蓮為大同護理之家前負責人,乙○○為大同護理之家負責人。

甲○○於民國95年3月間,因籌設地點變更事宜,經彰化縣政府以95年3 月1 日府授衛醫字第0950004242號函核准變更後,即於彰化縣埤頭鄉○○○段527 、527-2 、527-5 地號土地上,籌設大同護理之家,並由林秀蓮擔任大同護理之家負責人。

於98年5 月1 日,甲○○因故將上揭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興建中之大同護理之家)出賣予盧國安,代價為盧國安除需負擔上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營造廠商工程款及台電380V外線費用外,需另給付甲○○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70 萬元,同日簽約時盧國安即當場交付甲○○定金50萬元,雙方並約定於上揭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所有權辦妥移轉登記後,盧國安應一次付清上揭剩餘520 萬之價金,且為方便辦理大同護理之家負責人由林秀蓮變更為乙○○之變更事宜,盧國安亦將乙○○之印章寄放於合作金庫銀行南彰化分行襄理洪燕玲處。

嗣上揭地號土地均於98年5 月21日將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盧國安,且大同護理之家負責人亦於98年7 月1 日由甲○○向彰化縣衛生局申請變更原負責人林秀蓮為乙○○,並經彰化縣政府於98年7 月6 日,以府授衛醫字第0980001184號函准予變更後,盧國安卻未給付甲○○上揭不動產買賣之餘款520 萬元。

甲○○因遲未收到盧國安應給付之520 萬元,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乙○○僅授權其在98年7 月1 日申請將負責人由林秀蓮變更為乙○○時使用乙○○之印章,竟於98年7 月12日,未經乙○○同意,至不知情洪燕玲處取回乙○○之印章,並在大同護理之家籌備處98年7 月12日大同籌字第0980003 號函與該函所附之切結書上,盜蓋乙○○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乙○○本人欲申請變更大同護理之家之負責人為林秀蓮之私文書,並持之向彰化縣衛生局行使,足生損害於乙○○及彰化縣衛生局管理資料之正確性。

嗣經彰化縣衛生局接獲上揭申請函後發覺有異,通知乙○○至該局說明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衛生局告發暨乙○○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彰化縣衛生局及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大同護理之家籌備處98年7 月12日大同籌字第0980003 號函與該函所附之切結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盜蓋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據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

爰審酌被告僅因買賣價金糾紛,即私自盜用他人印章偽造文書並據以行使,法治觀念實屬淡薄,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曾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於83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至84年6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處分而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4 萬元,以啟自新。

至偽造之大同護理之家籌備處98年7 月12日大同籌字第0980003 號函與該函所附之切結書各1 張,業經交付彰化縣衛生局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

而大同護理之家籌備處98年7 月12日大同籌字第0980003 號函與該函所附之切結書上乙○○之印文各1 枚,係被告盜用乙○○之印章及印文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13 號及48年度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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