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851,2009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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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己○○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0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0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6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彰簡字第229 號、96年度易字第23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

前開數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21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15日、3 月15日、1月15日、3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6年5 月22日入監執行,於97年7 月2 日(起訴書誤載為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因出監後缺款花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8年9 月初旬某日,在友人庚○○位於雲林縣斗南鎮林子里藝術世家13號住處之守衛室,知悉庚○○欲購車,竟向庚○○佯稱其熟識雲林縣斗六市之車行,可將庚○○本擬購買市價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之二手車,以較低之50,000元價格購得,使庚○○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將50,000元交付己○○,嗣己○○得款後並未買車,且將該詐得款項花用殆盡,並避不見面,庚○○始知受騙。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9 月4日上午11時,至丁○○經營位於雲林縣斗南鎮○○路108號之吉益汽車修理廠內,以需維修泡水車為由,降低該修理廠員工之注意力,並趁廠內員工未注意之際,進入修理廠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辦公室內供奉之土地公神像上配掛價值約20,000元之金牌5 面,得手後,將上述金牌持往臺中市○○路跳蚤市場變賣得款15,000元,並將該款項花用殆盡。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先於98年9 月17日下午,騎乘其向不知情之戊○○所有而由劉智遠使用車號RP8-420 號(起訴書誤載為RPB-420 號)輕型機車至甲○○開設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 段532 號之聖玄堂,假藉自己身體不適,需求神問卜為由,與甲○○攀談,藉以鬆懈甲○○防備心,而後於翌日即98年9 月18日下午2 時許,攜帶4 杯飲料前往聖玄堂,趁甲○○如廁之際,將第四級毒品佐沛眠(起訴書誤載為安眠藥)摻入其中1杯飲料供甲○○飲用,使不知情之甲○○飲用後陷入昏迷至使不能抗拒,己○○見狀即強取甲○○身上價值約56,000元、重約1.5 兩所有之金項鍊1 條及價值約7,500 元之手機1 支,得手後,將上述金項鍊持往臺中市○○路之跳蚤市場內變賣得款40,000元,並將該款項花用殆盡。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9 月29日上午10時,前往乙○○開設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街165 巷27號之玉玄官,以需求神指點迷津,並欲奉獻金牌答謝神恩為由,央求乙○○將金牌配掛於神像上,同日中午12時許,趁乙○○回房換衣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宮內供奉之神像上配掛價值約20,000元之金牌4 面及項鍊4 條,得手後,將上述金牌持往臺中市○○路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10,000元,並將該款項花用殆盡。

嗣甲○○發覺遭強盜財物後,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聖玄堂附近之彰化縣和美鎮○○路○ 段316 巷監視錄影畫面,查知己○○駕駛之機車車號,經查訪該機車實際使用人劉智遠,得知該機車係己○○駕駛,並依據通訊監察結果,得知己○○暫居於臺中市○○路○ 段672 號6 樓,而後於98年9 月30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 段672 號前埋伏,並當場逮捕另案經通緝之己○○,並在己○○上開居處,查扣乙○○所有上揭遭竊盜之項鍊4 條(已發還)、甲○○所有前述遭強盜之手機1 支(已發還被害人),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側背包1 個、手機1 支及SIM 卡2 張。

而己○○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涉有上開1 次詐欺及2 次竊盜犯行前,於98年10月30日經警逮捕後,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偵查隊副隊長丙○○自首該1 次詐欺及2 次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庚○○、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書面陳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警詢卷宗第2 頁反面至第4 頁、偵查卷宗第7 頁、本院98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98年12月9 日審判筆錄第13頁至第14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即曾親見被告至被害人甲○○開設之聖玄堂之姚程賢、王丁寶於警詢;

證人即被害人庚○○、丁○○、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詳警詢卷宗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6頁反面、本院98年12月9 日審判筆錄第6 頁至第7 頁、警詢卷宗第22頁至第24頁、第26頁、第29頁反面、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反面、第48頁至第49頁、第52頁反面),另經證人即車號RP8-420 號輕型機車之實際使用人劉智遠及知悉被告向證人劉智遠借用機車之證人廖仁瑞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詳警詢卷宗第18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0頁),此外,復有被害人甲○○之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生化報告、路口監視器翻拍之照片2 幀、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劉智遠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吉益汽車修理廠照片2 幀、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玉玄宮之照片6 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8日刑醫字第0980134223號鑑驗書及98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0980134958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詳警詢卷宗第9 頁、第10頁、第13頁、第17頁、第20頁、第21頁、第28頁、第31頁、第32頁至第34頁及本院卷),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三)、(四)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第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0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0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6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彰簡字第229 號、96年度易字第23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

前開數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21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15日、3 月15日、1 月15日、3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6年5 月22日入監執行,於97年7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涉有上開1 次詐欺及2 次竊盜犯行前,於98年10月30日經警逮捕後,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偵查隊副隊長丙○○自首該1 次詐欺及2 次竊盜犯行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98年11月26日和警分偵字第0980021644號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8年9 月30日晚上,在臺中市○○路○ 段672 號前逮捕被告,當時因被告涉嫌本轄強盜案件,依據線索查證,向檢察官聲請監聽,查獲被告住處,當天發現被告騎用機車停在被逮捕地點附近,伊即在現場埋伏,發現被告出來要騎乘機車離去,就上前逮捕查獲。

本轄強盜案案發之後,伊根據路口監視器發現被告騎乘之機車,查訪車主指認是被告借用機車,且騎機車者亦係被告,被害人亦指證是被告,而逮捕被告之前,除知悉被告涉嫌強盜外,不知被告另涉竊盜或詐欺案件,查獲被告之後,在被告皮包發現4 條金牌的鏈子,在車上即詢問被告是否另涉及其他案件,被告在車上主動告知伊另有涉及秀水竊盜案1 件,雲林竊盜案1 件、詐欺案1 件。

被告坦承有一個女生要買中古車,被告說很內行,收了50,000元之後,就不見了,被害人就被騙。

另一件是偷金牌在汽車修配廠,以修車為藉口偷金牌。

當時伊與其他4 名警員要從臺中返回,晚上11時許,先去秀水與被害人確認,被害人也說有這件事情,因雲林縣比較遠,就隔日查訪,二位被害人也確認這件事情,而該三位被害人先前均未曾報案等語無訛(詳本院98年12月9 日審判筆錄第4 頁至第5 頁),至證人丙○○雖另證述:查獲被告後,在被告皮包發現4 條金牌的鍊子,但金牌不見,伊依據經驗法則判斷該4 條鍊子是贓物,伊是推測懷疑,沒有證據等語,惟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丙○○雖在被告皮包發現4 條鍊子,然被告持有鍊子之原因甚多,可能係被告購買、他人贈與、被告拾獲、被告竊取,其原因不一而足,當不能僅持被告持有鍊子4條,即可謂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故證人丙○○前開證詞,應僅係證人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該次竊盜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應屬無疑。

又被告復有接受審判之情,從而,被告就上述1 次詐欺及2 次竊盜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規定,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且皆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欠缺金錢,貪圖不法利益,即分別詐取、竊取及強盜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甚不足取,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其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且未以強暴方式傷害告訴人甲○○,暨審酌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得財物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至經警在被告位於臺中市○○路○ 段672 號6 樓之20居處,查扣之側背包1 個、手機1 支及SIM 卡2 張,被告堅稱與本案無關,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上述扣案物品係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是扣案物品礙難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固係趁被害人甲○○如廁之際,將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摻入其中1 杯飲料供被害人甲○○飲用,然被告堅詞否認知悉該物品係第四級毒品,並辯稱:該物品係伊在藥房購買,伊自己亦有吃過等語,觀諸被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該物品係安眠藥,且該物品既係被告在藥房購買,則被告辯稱不知藥房出售之物品係屬第四級毒品等語,亦與經驗法則不違,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物品係屬第四級毒品,本院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該物品係屬第四級毒品,故被告所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姚銘鴻
法官 郭麗萍
法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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