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863,200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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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第2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內含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 月21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6 號、第4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並分別為警查獲:

(一) 1、於98年8 月3 日1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街101 巷169 號住處房間,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2、於同日16時許,在前開住處房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176 號後方空地,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當場扣得內含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1 支,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 1、於98年8 月28日11時許,在前開住處房間,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2、於同日12時許,在前開住處房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8 月30日17時21分許,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街224 巷17號,經警盤查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警方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行為,遂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經其坦承上開施用毒品行為,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詳98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卷第12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詳員林分局警卷第10頁)各1 紙在卷可憑,又扣案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其內殘留之液體經彰化縣員林分局依聯勤204 廠製造之檢驗A 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此亦有彰化縣員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詳員林分局警卷第9 頁)附卷可稽;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8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詳彰化分局警卷第4 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詳彰化分局警卷第3 頁)各1 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係警方盤查發現被告為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採尿,警詢中始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則警方於其自白前,既已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已發覺其犯罪,與自首要件不符,自難獲邀減刑寬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其內確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已如前所述,因其上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亦應全部視為第一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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