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888,200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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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分別於88年4 月13日、89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

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21日經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1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 月13日下午2 時許,於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UG-2195 號自用小客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內,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往聖安路之某處,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畢後,在上開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調查另案時,其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自行表明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嗣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查本件被告於88年4 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竟仍於5 年內施用毒品,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於89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8 月26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按。

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 至4 天內自尿液中檢出,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 至4 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自行表明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原因,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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