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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58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8年2月11日,以88年毒聲字第9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88年8月9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7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3月1日以93年度訴字第2558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8月23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20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縣潭子鄉○○村○○路○段332巷石牌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另案於98年7月23日17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潭子鄉○○村○○路與潭興路2段路口處緝獲,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7月23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8年2月11日,以88年毒聲字第9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88年8月9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7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3月1日以93年度訴字第2558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於98年間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有別,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罪前科,仍再施用本件毒品,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施用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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