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894,200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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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林志銘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第6314號、8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制式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制式子彈(口徑9mm)捌顆均沒收;

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制式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制式子彈(口徑9mm)捌顆均沒收;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制式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制式子彈(口徑9mm)捌顆均沒收;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制式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制式子彈(口徑9mm)捌顆均沒收;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制式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制式子彈(口徑9mm)捌顆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壹拾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制式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制式子彈(口徑9mm)捌顆均沒收。

庚○○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以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制式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制式子彈(口徑9mm)捌顆均沒收;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制式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制式子彈(口徑9mm)捌顆均沒收;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制式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制式子彈(口徑9mm)捌顆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壹拾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制式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制式子彈(口徑9mm)捌顆均沒收。

戊○○犯使人犯隱避罪,累犯,處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81年5月11日以81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1年9月16日以81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81年11月6日確定;

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1年11月27日以81年度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

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2年1月13日以81年度上訴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其於81年12月9日入監執行後,於91年4月11日假釋出監,然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14日以92年度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9萬元,後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案件受理之,在審理中,於92年8月25日撤回,而告確定,該假釋部分則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事由撤銷假釋,並於93年2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刑,嗣上述案件於96年8月28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80號刑事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5月後,甫於97年8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庚○○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甫於96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

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 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3罪嗣經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假釋期間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 年度上訴字第2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再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3罪並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9月25日接續執行,甫於97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執刑完畢。

二、甲○○明知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竟仍基於寄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81年4月間某日,在彰化縣二林鎮「二林工商」附近,受洪文川(已歿)之託,收受其所交付之中國大陸NORINCO廠NP22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號0000000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及口徑9mm制式子彈30顆(起訴書僅記載查獲時,所起出之12顆)、口徑8.9mm非制式子彈1顆(均有殺傷力),並將之以埋藏在彰化縣二林鎮○○里○○路97巷12號住家附近土裡方式寄藏之(甲○○寄藏、持有上揭槍彈部分,另案審理)。

其因經商不順,竟為下列犯行:

⑴、甲○○因缺錢花用,竟萌藉持槍射擊以使人畏懼進而交付財物之方式,圖對昔日熟人丁○○進行該恐嚇取財之舉,乃基於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8年6月6日凌晨4時許,持上開RINCO廠NP22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號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30顆,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丁○○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街87號之住處前,著手朝丁○○停所有停放於上揭住處門口前之車牌號碼7999-K R號自小客車射擊6發子彈,致使上開車輛後車窗破裂及車內置物箱毀損後(毀損未據告訴),方騎乘該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離去,後甲○○因故自己決定放棄該恐嚇取財行為之後續相關行為,而未撥打電話向丁○○索取財物,使該恐嚇取財之犯行未生取財之結果而未遂。

⑵、甲○○又因經營餐飲業不順,致缺錢花用,又萌圖以恐嚇而取財之犯意,復基於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8年6月13日凌晨3時許,攜帶上開RINCO廠NP22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號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24 顆,指示不知情之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6-BVZ號重型機車,頭戴安全帽附載渠,沿彰化縣竹塘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彰化縣竹塘鄉○○街92號己○○住處前之彎道時,甲○○乃令戊○○將機車停下,並以口罩遮敝車牌號碼,再令戊○○將機車騎至己○○上開住處對面之馬路上,甲○○隨即持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此時僅24顆),下車橫越仁愛街,著手朝己○○住處射擊12發子彈,致使己○○住處之鐵捲門、鐵門、磁磚、2樓陽臺鋁窗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PG-2891號自小客車毀損(總計12處)後,甲○○旋即跑向戊○○停放機車處。

詎戊○○親眼目睹甲○○攜帶前開槍彈掃射己○○住處,明知甲○○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人犯,竟仍基於使人隱避之犯意,以上開機車搭載甲○○逃離現場,並騎乘至彰化縣二林鎮二林夜市入口處隱避甲○○。

嗣於同年月15日,甲○○因故輾轉得知己○○經濟狀況不若以往,遂自己決定放棄繼為該恐嚇取財計畫,始未生取財之結果而未遂。

⑶、甲○○因聽聞乙○○經營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段312號地號之雞舍頗為成功,且因與越南籍女子有染,為此賠償鉅額之賠償金,甚有資力,竟於98年6月26日中午12時許,庚○○至彰化縣二林鎮○○路「金城賓館」找其時,即向庚○○提議至乙○○經營之上開雞舍強盜,庚○○應允後,其等2人即共同基於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子彈及強盜之犯意聯絡,甲○○取出上開制式手槍、制式子彈(12顆)置於其所有之LV側背包內,供作強盜犯罪工具,庚○○並依甲○○之指示至彰化縣二林鎮○○路○段某五金行購買西瓜刀1把、膠帶1綑等物品,且放入不詳品牌之背包內。

俟其等2人準備妥當後,隨即搭乘計程車至彰化縣芳苑鄉○○村○○路379巷下車,適因當日下雨,其等2人穿著雨衣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步行至上開乙○○所經營並附設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雞舍前,渠等2人見該處鐵門大開,未經乙○○之子林明杰等人之同意,逕入雞舍內,適林明杰與女友丙○○2人正在雞舍內工作,其等2人向林明杰、丙○○佯稱欲找陳姓男子,林明杰稱無此人後,甲○○、庚○○乃先行步出雞舍,約3、4分鐘後,其等2人再走入雞舍內,向林明杰、丙○○佯稱「我們是台中來的朋友,要找姓林的」,林明杰聞言立即撥打電話給適時正在豬寮工作之父親乙○○,乙○○答應返回雞舍後,甲○○、庚○○見狀隨即將藏放在各自背包上之前開槍彈、西瓜刀取出,由甲○○持槍彈恫嚇林明杰、丙○○「不要動、不要叫,我們只是要錢而已」等語強押2人,庚○○則持西瓜刀對著林明杰,喝令林明杰趴下,並將西瓜刀拿給甲○○,再以預先準備之膠帶綁住趴在地上的林明杰之雙手、雙腳及貼住嘴巴,過程中庚○○為了容易捆綁,將林明杰推倒在地上,致使林明杰因此受有右手肘之傷害,庚○○並於完成捆綁林明杰後,再以前開膠帶貼住丙○○之嘴巴,並喝令丙○○不准動。

5分鐘後,乙○○抵達雞舍時,看見甲○○手持上開槍彈及西瓜刀,又見到其子林明杰正遭庚○○捆綁,甲○○又當場向乙○○索討「跑路費」,乙○○表示沒錢,乙○○乃主動趨前至甲○○面前,欲奪取甲○○手上之西瓜刀,此時,甲○○即持手槍、西瓜刀開始毆打乙○○多次,致使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臉部撕裂傷、胸部挫傷及左手撕裂傷等傷害,並將乙○○推倒在地上,庚○○再以膠帶捆綁乙○○之雙手、雙腳,以此強暴方式使乙○○、丙○○、林明杰等人不能抗拒。

此時,庚○○並強取乙○○放置在右褲袋裏之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鑰匙1串及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不詳)行動電話1支,及強取林明杰之棕色皮包1只、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不詳)、0000000000號(廠牌:NOKIA)行動電話2具,並取走皮包內之1萬3千元得手。

甲○○、庚○○猶未滿足,一直追問乙○○、林明杰、丙○○等3人有沒有錢,甲○○並以西瓜刀架在丙○○之脖子上,威逼丙○○到雞舍內之貨櫃屋,令丙○○交錢出來,丙○○只得將林明杰之公事包1只交給甲○○等2人,此時,該西瓜刀由庚○○持之。

隨後,庚○○與甲○○2人,亦將乙○○所有置放在貨櫃內之公事包1 只、空白支票2本、印鑑2個及客票4紙(票面金額計110萬元)全數取走,後再命丙○○蹲在雞舍內不准動。

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乙○○之妻林養進入雞舍時,庚○○又以雙手將林養推倒在地上,並以西瓜刀抵住林養的脖子,命林養坐在放置在雞舍內之椅子上,復以乙○○所有掛在雞舍上之電線,捆綁林養之雙手、雙腳,渠等2人即以此強暴方式,致使林養不能抗拒。

其後,甲○○即一再令乙○○等人至少交出40萬元,惟因雞舍內無此鉅額之現金,甲○○、庚○○等2人乃作罷。

甲○○、庚○○因留置在上開雞舍已經約有1小時餘之久,為恐遭人察覺,又為使乙○○等不敢報警處理,甲○○與庚○○2人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庚○○持西瓜刀割斷雞舍內之室內電話線,防止乙○○等人報警,足生損害於乙○○。

其後,甲○○、庚○○為能順利離開雞舍,另又共同基於恐嚇、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各持上開槍、彈及西瓜刀,共同將丙○○強押上乙○○所有停放在雞舍外之車牌號碼A5-405 5號自小貨車內,由庚○○駕駛,甲○○坐在副駕駛座上,丙○○則坐在渠等2人之間,強行取走乙○○所有上開自小貨車,並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同時由庚○○出言對乙○○、林明杰、林養恫嚇稱:「假使你們馬上報案的話,我們就會馬上殺死人質,或是事後讓警方知道這件事的話,我們就會再來開槍打死你們。」

等語,以此危害生命之方式,恐嚇乙○○、林明杰、林養等3人,並使乙○○等3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庚○○隨後駕駛該貨車載丙○○至彰化縣埤頭鄉○○路○段107號統一超商旁產業道路前,庚○○拿100元給丙○○,並令丙○○下車後,庚○○乃駕車往雲林縣西螺交流道方向行駛,並將上開自小貨車棄置在雲林西螺大橋旁,而上開犯案用之西瓜刀及乙○○等人之證件、上開手機等物品亦同時丟至西螺大橋下,而所強盜取得之財物,則予平分(查獲即已花光)。

嗣經丙○○步行至統一超商求救,並且在統一超商前哭泣,為巡邏員警察覺,員警乃據報循線追查(警方轄內有槍擊案,故業已查尋甲○○),並於98年7月15日下午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街21號之「統一超商」前,緝獲甲○○,並得甲○○之同意後,甲○○攜警至高雄市○○區○○里○○街21 號租屋處,緝獲庚○○,並扣得制式手槍(含彈匣)1支、空氣槍(含彈匣)1支、子彈13顆(制式子彈12顆,未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行動電話1支、SIM卡2張、自製板手2支、玻璃吸食器1支等物(庚○○、甲○○2人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查中);

且員警俟於97年7月27日,得乙○○之同意,扣得乙○○所有遭甲○○、庚○○用以犯案之膠帶1綑、電線1綑及乙○○流血時穿著之血衣1件;

並於98年8月4日得甲○○之同意,在彰化縣二林鎮○○里○○路97巷12號扣得甲○○所有,且為強盜行為時放置上開槍彈之LV側背包1個。

二、案經被害人乙○○、林明杰、丙○○、林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照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54期588- 594頁)。

是本件扣案之槍、彈,經彰化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後,所為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除上開鑑定書)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戊○○、庚○○等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非但供述情節互核一致,且亦分別經證人丁○○、己○○、乙○○、林明杰、丙○○、林養等人於警詢、偵訊及證人林美君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又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己○○住宅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表1份(含蒐證照片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9紙、員警至高雄市○○區○○街21號搜索照片16張、被告甲○○、庚○○於98年7月16日在彰化縣芳苑鄉○○段312號地號模擬犯案過程照片12張、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98年8月4 日模擬照片60張、現場圖12紙附卷可稽,復有LV側背包1個、血衣1件、電線1綑、膠帶1綑、制式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制式子彈(口徑9mm)8顆(原有12顆,因鑑驗所需,故僅剩8顆)扣案可資佐證,而該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鑑驗,認「制式手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具殺傷力」、「12顆,均係9mm制式子彈,具殺傷力」,有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11日刑鑑字第0980102611號鑑驗書1份等附卷可憑,再者,被害人己○○之住處受槍擊後,所遺留碎片、彈殼,經送鑑驗,亦證係與上開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特徵吻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23日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佐,是均足證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甲○○、庚○○以持槍彈及西瓜刀方式,脅迫被害人乙○○、林明杰、丙○○、林養,並膠袋等物捆綁被害人,不論主觀或客觀條件上,均顯已足使該等被害人陷於無法抗拒之程度,是被告甲○○、庚○○就上開事實二⑶所示之行為,為顯屬強盜犯行無訛。

另警方業因槍擊案件,而以被告甲○○涉嫌重大為由而追緝之,故被告甲○○以警局訊問時,有自首之舉云云謂之,顯係誤會自白與自首之別。

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甲○○、戊○○、庚○○等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⑴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2次)、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5條恐嚇罪、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

被告庚○○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5條恐嚇罪、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

被告戊○○所為,則係刑法第164條第1項使人犯隱避罪。

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因起訴書於事實欄業有載明,即係已向法院起訴,故起訴書雖未引法條論處,本院亦得併予審理論處。

被告甲○○、庚○○就事實二⑶所示之持有制式手槍、制式子彈、恐嚇、妨害自由、毀損及加重強盜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庚○○於強盜行為實施過程中,綑縛乙○○、林明杰、丙○○、林養等人,並使乙○○、林明杰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係屬實施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傷害罪。

另被告甲○○、庚○○等2人,以一強盜及恐嚇行為,同時強盜告訴人乙○○、林明杰、丙○○、林養及恐嚇告訴人乙○○、林明杰、林養,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加重強盜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各一罪處斷。

又被告庚○○所犯之上揭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罪係為共同實施加重強盜罪所觸犯之,故上開3罪(即無故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罪、與加重強盜罪),邇來實務見解,認係符合「以一行為犯觸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另被告甲○○所犯上開6罪、被告庚○○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甲○○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然因己意中止犯行,並未向被害人丁○○、己○○等人索取款項,故未生取款之結果,該等行為係屬中止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1年5月11日以81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1年9月16日以81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81年11月6日確定;

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1年11月27日以81年度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

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2年1月13日以81年度上訴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其於81年12月9日入監執行後,於91年4月11日假釋出監,然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14日以92年度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9萬元,後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案件受理之,在審理中,於92年8月25日撤回,而告確定,該假釋部分則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事由撤銷假釋,並於93年2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刑,嗣上述案件於96年8 月28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80號刑事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5月後,甫於97年8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庚○○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甫於96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

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 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3罪嗣經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假釋期間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再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3罪並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9月25日接續執行,甫於97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執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3份在卷可證,其等3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甲○○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因有刑之加重與減輕,此部分應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甲○○、庚○○、戊○○素行並非良好,且被告甲○○、庚○○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攜帶刀械槍彈強盜被害人,行為危險性極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而被告甲○○更屢犯恐嚇取財及與另案被告陳明鴻、吳季融、陳姿羽等人共同犯加重強盜罪,足見甲○○法敵對意識極為強烈。

而被告戊○○明知被告甲○○持槍掃射被害人己○○住處後,卻仍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駛離現場,又不主動向員警報案處理,心態頗有可議,助長被告甲○○犯罪氣焰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戊○○部分及被告庚○○受判併科罰金部分,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並就被告甲○○、庚○○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茲懲戒。

⑵另扣案具殺傷力之前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8顆(未試射擊發),係屬違禁物,LV側背包及膠帶1綑係被告甲○○、庚○○所有,且係供本件強盜行為所用之物,已如上述,故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制式子彈4顆(均已試射擊發),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而僅剩餘彈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屬金屬空彈殼,不具殺傷力,堪認已非屬違禁物;

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SIM卡2張、自製扳手2支、玻璃吸食器1支、空氣槍(含彈匣)1支、未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行動電話1支、SIM卡2張等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甲○○犯恐嚇取財罪及供被告庚○○、甲○○等2人犯強盜罪所使用或預備使用之物品;

另被害人乙○○提供扣案之電線1綑、血衣1件等物品,均係被害人乙○○所有之物品;

被告甲○○、庚○○實施強盜行為所用之西瓜刀,已丟棄滅失,已如上述,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54條、第305條、302條第1項、第164條第1項、第55條、第27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洪志賢
附表
編號一、LV側背包 1個
編號二、膠帶 1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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