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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2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90年5月29日執行完畢,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24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6年1月3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715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上開2案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0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8年3月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被查獲,於98年7月7日為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然仍未能促其戒除毒癮,其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16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田尾鄉○鎮村○○路3巷13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98年9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前往其上揭住處,強制其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9 月17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再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90年5月29日執行完畢,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24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6年1月3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可見,其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2次觀察、勒戒,並2度被判處有期徒刑後,仍未能促其自惕,本次再因施用毒品被查獲,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顯屬可議,惟衡其犯行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施用1次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曉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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