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929,2009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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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8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經駁回而確定(嗣經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6 月),96年7 月17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

而其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3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 月9 日下午1 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路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甲○○於98年1 月10日晚間8 時25分許,在未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98年1 月10日21時採尿)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JZ0000000000):足知送驗尿液為被告甲○○所親自排放。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 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JZ0000000000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出有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為4333ng/ ml)。

㈢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98年1 月10日警詢筆錄及98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因向警方坦承有注射海洛因毒品並想要戒除毒癮,而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警方採尿、製作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記載「因想戒毒戒不掉,在父親陪同下,於98年1 月10日晚間8 時30分前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自首,當天並同意採尿,親自排放封緘」。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㈤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8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經駁回而確定(嗣經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6 月),96年7月17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犯罪前,即在父親陪同下主動前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自首,並向警員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98年1 月10日警詢筆錄及98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憑,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沒有專長,之前從事鮮花工作,僅因受朋友影響而沾染毒品,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暨其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同時考量施用毒品之戒癮性不高,極易一再施用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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