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940,200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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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1 日停止戒治釋放,於91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

再於96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2 罪接續執行,甫於97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 月1 日1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北斗鎮○○路377 巷1 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8月3 日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里地○路406 巷17號前為警盤查時,因同行友人許啟彰主動將所持有之海洛因1 包交付警方(許啟彰涉及刑案部分另案偵辦),而合理懷疑甲○○亦有施用毒品犯行,經其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1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14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警卷第16頁)各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8月1 日停止戒治釋放,於91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因其於98年8 月3 日第1 次警詢時係否認犯罪,直至98年8 月13日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結果後,於98年8 月26日第2 次警詢時始承認有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有前揭警詢筆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犯罪,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該部分犯罪之後,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屢被緝獲,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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