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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19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叄年。
事 實
一、甲○○為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231之5地號土地之實際使用人(所有人為陳世昌),其明知未向彰化縣政府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營建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營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不得在土地堆置其他一般事業廢棄物,詎其竟基於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自民國97年10月起,駕駛車牌號碼QA-0197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不詳地點載運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石膏板、石綿瓦與廢棄木料前往前揭土地堆置之方式,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其將所堆置廢棄物內之鐵材等可回收再利用資源分類後,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棄木料(夾帶部分一般垃圾)露天焚燒,並將廢石膏板、石綿瓦與廢棄木料棄置在前揭土地上,以此等方式清除、處理該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嗣於98年7月9日17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被告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陳世昌於警詢、陳正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記錄、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公告、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確認單、車籍查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明細清單及現場照片共17幀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車牌號碼QA-0197號自小貨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①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②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係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係指: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 、2 、3 款亦有明定。
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仍為前開犯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甲○○自97年10月起至98年7月9日17 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應認係屬包括一罪。
爰審酌被告甲○○前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但為圖便利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破壞環境整潔,實有可議,惟其事發後已坦白犯罪,尚有悔意,嗣後並已將土地回復原狀,未致污染環境,惡性尚非重大,態度良好,暨衡量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致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至扣案之自用小貨車1輛,並非被告甲○○所有,有該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曉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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