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955,200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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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6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後,上揭2 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4年9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9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83號裁定就上揭案件均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並經撤銷上揭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2 日,而接續執行,並於97年1 月20日因減刑而赦免。

其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2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8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期間,已於91年7 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7 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9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於95年6 月26日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個別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8年8 月26日下午3 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埔心鄉○○路之「太平公園」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另於98年8 月26日下午3 時許即前揭施用海洛因完畢後之某時,亦在位於上址公園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吸食器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方於98年8 月26日晚上11時10分,在彰化縣埔心鄉○○路74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有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並於同年月27日上午9 時10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自首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8年12月4 日審判筆錄)。

另查:㈠被告係於98年8 月27日上午9 時10分,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3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份(參見警卷第3 、4 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分別施用第1 、2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 —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

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至4 天、海洛因為2 至4 天、嗎啡為2 至4 天、大麻為1 至10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MDMA為1 至4 天、MDA 為1 至4 天、Ketamine為2 至4 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

另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 月9 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載明明確。

是參酌前揭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施用第1 、2 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1 、2 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 年 度毒聲字第46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2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8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期間,已於91年7 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7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9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於95年6 月26日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嗣後業經確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分別再度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即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各再度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用第1 、2 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1 、2 級毒品。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

另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持有第1 、2 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依赦免法第1條明文,減刑係屬赦免之一種寬典,是被告之刑期因減刑條例實施而赦免,則其究否構成累犯,應自該赦免之翌日起算至本件犯罪行為時,是否在5 年以內為斷,並非按執行完畢之日期起算(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9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6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後,上揭2 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4年9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9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83號裁定就上揭案件均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並經撤銷上揭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2 日,而接續執行,並於97年1月20日因減刑而赦免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查,被告於98年8 月26日晚上11時10分,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述其分別有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職務報告書1 紙(參見警卷、本院卷宗)附卷可憑,核屬自首,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出監,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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