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961,2009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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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2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T型 扳手壹支沒收;

又犯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壬○○有施用毒品、竊盜、恐嚇取財、偽造文書、脫逃等多項前案紀錄(其前案執行紀錄詳如附表所示)。

仍不知悛悔,於98年9 月18日凌晨1 時許,搭乘其友人洪友來所駕之車輛,與其友人戊○○前往丁○○位於臺中縣龍井鄉○○路十張仔巷3 號之住處欲施用毒品,適賴建發亦在該處,丙○○、丁○○、戊○○、庚○○、壬○○乃合謀行竊(丙○○、丁○○、戊○○、庚○○部分均另行審結),均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形成共同犯意之聯絡,於98年9 月18日凌晨2 時許,由丙○○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搭載戊○○、壬○○、丁○○、賴建發,自丁○○位於臺中縣龍井鄉上址之住處出發,欲前往甲○○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廖厝巷79 號 之工廠竊取銅器,其等並決定於途中竊取車輛做為載運贓物之交通工具。

嗣丙○○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 段456 號附近停車,由丁○○接替在駕駛座上等候,丙○○則下車以丁○○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支,竊取己○○所有、停在上址之車號9F -3911號自小貨車,得手後將該車駛出,並揮手示意丁○○駕駛丙○○之自小客車跟隨在後,一行人至彰化縣鹿港鎮頂番里某寺廟旁,丁○○、壬○○、戊○○、賴建發再下車換乘丙○○所駕駛之車號9F-3911 號贓車,約於同日凌晨4 時許,前往甲○○所有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廖厝巷79號之工廠,由壬○○、賴建發、丙○○翻越水泥磚牆進入廠區,結夥竊取廠房內之銅塊35塊(每塊約30公斤)、銅條3 條(每條約20公斤)、銅製成品1 批(約100 公斤),再由戊○○、丁○○分別於圍牆內外接力,將銅器搬至前開贓車(價值約新臺幣16至17萬元),而竊取得手;

惟甲○○聽聞廠區有異聲,起身查看後見渠等竊行,乃報警並以電話通知鄰人乙○○、辛○○等人前來幫忙,丁○○見竊行敗露,即大喊「有人來了、快跑」,除賴建發停在原地未逃逸,稍後為警逮捕外,戊○○、丙○○、壬○○、丁○○均四散奔逃。

戊○○、丙○○於企圖逃跑時,為據報前往圍捕之警、民當場制服而逮捕,警員並在上開贓車上扣得竊車之扳手1 支;

惟警員蕭時君下車追捕戊○○時,因情況緊急,疏未取下車鑰匙,壬○○見狀,竟乘機駕駛該巡邏車欲逃離現場,但為車號9F-3911 號贓車擋住去路,壬○○乃以巡邏車往前衝撞,致該巡邏車保險桿及鈑金受損,壬○○衝撞數次後,順利駕駛巡邏車逃逸,稍後將該巡邏車棄置在彰化縣鹿港鎮○○路○ 段247 巷,嗣於98年9 月30日為警查獲;

另丁○○逃逸後,亦於98年10 月12日為警拘獲到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害人甲○○(即失竊工廠負責人)警詢筆錄(警卷第15至18頁)、其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之偵訊筆錄(98年度偵字第8292號卷宗第50頁、第52頁),及其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警卷第34頁)。

㈡被害人乙○○(即現場參與圍捕被告者)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9至第21頁)、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之偵訊筆錄(98 年 度偵字第8292號卷宗第51至52頁),及其手部受傷照片(警卷第41之1 頁)。

㈢被害人辛○○(即現場參與圍捕被告者)之警詢筆錄(警卷第22至24頁)、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之偵訊筆錄(98年度偵字第8292號卷宗第51至52頁),及其腳部受傷照片(警卷第42頁)。

㈣被害人己○○(失竊小貨車車主)之警詢筆錄(警卷第25至26頁)、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之偵訊筆錄(98年度偵字第8292號卷宗第49頁)、車號9F-3911 號自小貨車照片(警卷第40頁至41頁),及被害人己○○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5頁)。

㈤證人蕭時君警員之具結偵訊筆錄(98年度偵字第8292號卷宗第52頁)。

㈥警用車輛毀損情形照片(警卷第37頁至39頁)。

㈦警方在查獲現場所攝相關竊盜地點、查獲贓物等相關照片(98年度偵字第8292號卷宗第30至34頁)。

㈧被告戊○○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 至5 頁),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偵訊筆錄(98年度偵字第8292號卷宗第127 頁、第147 頁:指丙○○竊車、第170 頁)。

㈨被告丙○○之警詢筆錄(警卷第6 至10頁),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偵訊筆錄(98年度偵字第8292號卷宗第46頁,及第136、第170頁 )。

㈩被告庚○○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1至14頁),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偵訊筆錄(98年度偵字第8292號卷宗第170 頁)。

被告壬○○之警詢筆錄(98年度偵字第8292號卷宗第27頁),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偵訊筆錄(同上偵卷第45頁,第141 頁:指出丙○○竊車部分、第170 頁)被告丁○○之警詢筆錄(98年度偵字第8292號卷宗第96至98 頁 )、偵訊筆錄(同上偵查卷第115 至117 頁):指被告丙○○竊車部分扣案之扳手1 支。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

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532 號判例參照)。

又住宅與工廠,既經圍有圍牆分隔為二部分,則工廠係工廠,住宅係住宅,並不因該工廠與住宅相連,即可指工廠為住宅(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等人行竊之地點係工廠,依警詢筆錄所載被害人甲○○之戶籍地址雖與工廠地址相同(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廖厝巷79號),然其現住地址則係位在「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廖厝巷79之6 號」,可知被害人甲○○並未居住在工廠建築物內,此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工廠內有何人居住,是起訴書遽認此部分為工廠兼住宅而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容嫌速斷。

又被告等人既已將竊得之鋁片裝入贓車,預備運走,則其竊盜行為顯已既遂,自不因被警截獲而有異(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5 號判例參照)。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行竊時攜帶之物可認為兇器者,即在加重處罰之列,所謂兇器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具而言,凡客觀上具有此種危險性即為已足,尤不以竊盜犯主觀上有以之行兇之意思為要件,查本件扣案之T型扳手1 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資作為兇器使用;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4款所謂「結夥3 人以上竊盜」,係指行竊之共同正犯有3 人以上而言,而依司法院大法院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如3 人以上均以自己共同竊盜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下手行竊者,縱令其餘之人未下手行竊,在旁觀看把風,然把風當然亦屬分擔行為之一部,該3 人以上既均為行竊之共同正犯,自仍應成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76年度台上字第6676號裁判足參。

㈡是核被告壬○○與同案被告丙○○等人以上開T 型扳手竊取車號9F-3911 號自小貨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而其等至被害人甲○○之工廠竊取銅製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4 款之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

又被告駕駛車號0406-SD號警車逃離現場時,以警車衝撞前揭贓車,致警車保險桿及鈑金受損而失其功效,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被告壬○○與同案被告丙○○、丁○○、戊○○、庚○○等人,就上開兩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壬○○所犯兩次竊盜犯行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壬○○有如附表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壬○○有如附表所示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又被告等人於夜間侵入工廠廠房行竊之物品數量龐大,價值非低,幸因警方即時查獲而未造成被害人甲○○之嚴重損失,但被害人己○○之車輛已因此受損,並衡以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慣行,且前有使用變造國民身分證、脫逃等前案紀錄,本案竊行遭發現後,竟又駕駛警車逃逸,猶值非難,暨審酌其識智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末查扣案之T型扳手1 支,係同案共犯丁○○所有,且係供被告等人竊車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38條、第321條第2 、3 、4 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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