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976,200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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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7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0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7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4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98年4月10日至100年4月9日,並命其接受毒品減害計畫服用美沙冬或其他替代藥品以完成戒癮治療。

詎仍不知悔改,在緩起訴期間,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24日晚間1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村○○路○段94巷5弄7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針筒已因丟棄而滅失)。

嗣其因另犯竊盜案件經警通知於98年8月27日至警局說明案情之際,自動向警方自首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施用一級毒品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8月27日下午16時許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檢出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核與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情節相符,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三、再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7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知而自行該管員警自首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可參,則被告在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茲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施打毒品所用之針筒,已為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其供明在卷,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曉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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