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979,200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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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民國(下同)於92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之94年6月6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自95年3月8日入監執行,於96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於96年2月間施用一級毒品,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97年7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㈡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31日下午1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田尾鄉○里村○○路○段124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於98年9月2日下午13時20分許,與友人王國常騎乘車牌號碼PS2-296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溪州鄉○○村○○路168號旁香蕉園,王國常進入香蕉園裡施用毒品(王國常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院98年訴字17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甲○○在外等候,適有巡邏警車經過,發現形跡可疑,二人均遭警盤查後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甲○○之尿液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證明被告驗尿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 Analysis of Drugs 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

... 」(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2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之94年6月6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於96年2月間施用一級毒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可證。

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98年8月31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近年來毒品紀錄不斷,雖經戒治、徒刑宣告,仍不知悔改而再度施用毒品,可知欠缺自制力,從未徹底覺悟。

被告自述已婚,有孩子,被告曾因濫用針筒致染重病,毒品害人不淺,被告仍沈迷於毒品,顯無醒悟,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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