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986,2009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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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43、2144、2271及228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25 號判決免刑確定。

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1 年,於91年10月2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2年1 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另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0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後,於93年4 月1 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3 年5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94年度訴字第95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各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合併執行後,已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仍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 月30日上午8 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6 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號KXR ─272 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埔心鄉○○路附近,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 月5 日下午15時50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運動公園廁所內,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9 月5 日下午16時50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湳底巷圳溝旁,因其行跡可疑,員警趨前盤查,其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涉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認前開施用海洛因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㈢、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 月9 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鄉運動公園廁所內,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9 月9 日下午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路○ 段170 號前,因其行跡可疑,員警趨前盤查,其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涉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認前開施用海洛因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㈣、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9 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路之公園內,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10月10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溪畔村溪畔巷207 弄,因其行跡可疑,員警趨前盤查並在其手中查扣海洛因1 包(淨重0.158 公克,驗餘淨重0.152 公克),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溪湖及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6 月30日、98年9 月5 日、98年9 月9 日及98年10月10日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均呈可待因及嗎啡等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2 張、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及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各1 張、尿液採樣同意書4 張、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張及該公司98年7 月22日、98年9 月17日、98年9 月25日及98年10月2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4 紙附卷可稽。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此有該院98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0981000129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據上事證,並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 、390 、405 、406 、4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本案被告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4 次,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

核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犯行,均係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認有前開犯行而自首,且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查獲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58 公克,驗餘淨重0.152 公克) ,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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