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1996,2009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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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惟於緩刑期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6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撤銷前開緩刑,嗣二案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42 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 月4 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143 巷12弄2 號住處,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溶液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之後於98年9 月5 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與莒光路口前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左手臂有注射毒品之針孔痕跡後,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為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有前開犯罪事實部分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8 月為適當,乃量處如主文。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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